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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泸州市春秋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彭诗云(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
邹媛(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
毛某某
泸州市春秋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漆永良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杨开宇(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

(2016)川0129民初968号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彭诗云(特别授权),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媛(一般代理),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泸州市春秋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丹林乡街村。
法定代表人胡晓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漆永良(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号33幢1层2-5号及2层8号。
负责人张晓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开宇(一般代理),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泸州市春秋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春秋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诗云、被告毛某某、被告泸州春秋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漆永良、被告平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开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5年2月21日15时20分许,被告毛某某驾驶川E36***号车在大邑县大新路5KM+900M路口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
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9月8日,原告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
被告泸州春秋汽车公司系川E36***号车车主,该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
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23739.50元。
被告毛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
但原告周某某横穿公路造成的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周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
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毛某某系被告泸州春秋汽车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泸州春秋汽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川E36***号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57552元,支付现金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泸州春秋汽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
对责任认定的意见与被告毛某某一致。
川E36***号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毛某某系被告泸州春秋汽车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告平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川E36***号车投保事实均无异议。
对责任认定的意见与被告毛某某一致。
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但应扣除20%的自费药;原告周某某住院时间过长,按法院认定的合理住院天数,认可护理费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20元/天;认可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
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原告周某某受伤致残,被告毛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周某某的损失。
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01291201500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该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毛某某承担。
被告毛某某系被告泸州春秋汽车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泸州春秋汽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毛某某、泸州春秋汽车公司、平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原告周某某横穿公路造成,原告周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57552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出院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但应扣除15%自费药即8632.80元。
2、原告周某某系农村居民,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按四川省2014年度农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
经鉴定已构成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99天,其误工费为18647.66元(34203元÷365天199天)。
3、原告周某某住院治疗180天,其所受伤情前1月需护理人员2人,后期需护理人员1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系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为12600元(60元/天210天)。
4、原告周某某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根据合理开支的原则,本院酌定为300元。
5、原告周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0元(30元/天180天)。
6、依相关医疗机构医嘱,原告周某某的营养费为3600元(20元/天180天)。
7、原告周某某属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四川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计算。
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36972.60元(8803元/年20年21%)。
青桂良属原告周某某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2488.50元(7110元/年5年21%÷3),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一并计算。
8、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必然导致其精神受到伤害,只有对原告周某某在精神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才能抚慰原告周某某。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为8000元。
9、鉴定费用1000元属必要开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共计损失146560.76元
因川E36***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保险,被告平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直接支付原告周某某赔偿款136927.96元。
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8632.80元、鉴定费用1000元,由被告泸州春秋汽车公司赔偿。
被告泸州春秋汽车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7552元,支付的现金3000元,与被告泸州春秋汽车公司应赔偿的9632.80元品迭,由被告平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周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泸州春秋汽车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赔偿款86008.76元;支付被告泸州市春秋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50919.2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被告泸州市春秋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原告周某某受伤致残,被告毛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周某某的损失。
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01291201500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该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毛某某承担。
被告毛某某系被告泸州春秋汽车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泸州春秋汽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毛某某、泸州春秋汽车公司、平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原告周某某横穿公路造成,原告周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57552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出院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但应扣除15%自费药即8632.80元。
2、原告周某某系农村居民,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按四川省2014年度农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
经鉴定已构成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99天,其误工费为18647.66元(34203元÷365天199天)。
3、原告周某某住院治疗180天,其所受伤情前1月需护理人员2人,后期需护理人员1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系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为12600元(60元/天210天)。
4、原告周某某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根据合理开支的原则,本院酌定为300元。
5、原告周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0元(30元/天180天)。
6、依相关医疗机构医嘱,原告周某某的营养费为3600元(20元/天180天)。
7、原告周某某属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四川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计算。
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36972.60元(8803元/年20年21%)。
青桂良属原告周某某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2488.50元(7110元/年5年21%÷3),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一并计算。
8、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必然导致其精神受到伤害,只有对原告周某某在精神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才能抚慰原告周某某。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为8000元。
9、鉴定费用1000元属必要开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共计损失146560.76元
因川E36***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保险,被告平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直接支付原告周某某赔偿款136927.96元。
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8632.80元、鉴定费用1000元,由被告泸州春秋汽车公司赔偿。
被告泸州春秋汽车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7552元,支付的现金3000元,与被告泸州春秋汽车公司应赔偿的9632.80元品迭,由被告平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周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泸州春秋汽车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赔偿款86008.76元;支付被告泸州市春秋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50919.2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被告泸州市春秋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康洪

书记员:曹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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