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玉,系原告周某某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季威,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德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周某某的伤残等级等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重新鉴定,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玉,被告赵某某、被告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及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9505.30元;2、被告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8日,被告赵某某驾驶鄂H08X**号重型货车沿南铁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南铁线5KM+200M路段时,因避让对向车辆时,与停靠在路边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与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出具字[2015]第091XX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涉案肇事车辆在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沟通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均为被告赵某某垫付,若保险公司赔偿需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38467.30元。被告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购买有保险。原告的损失与实际情况不相符,请求依法核实并扣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的鉴定与事实相悖,且本公司申请鉴定人赵小红出庭作证,但其未能出庭接受质证,本公司认为其鉴定结果不应采信。原告自行到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结论程序不合法,且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结论与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适用的法条与依据均相违背,对原告提供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结论与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意见均不能采信。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费用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赵某某身份信息、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A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在庭后限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件,内容真实,本院均予采信;A5医疗费票据,原告证明其支付医疗费38081.30元,被告未对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及就诊科室、时间,能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A6营业执照、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用工合同及四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在庭后限定时间内提交了原件,其中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用工合同(2014年、2015年2份)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工资表(2015年3-8月)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与该组其他证据形成一组较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A7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形式合法,对其真实性采信,证明目的后文阐述。对被告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提交的证据B1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B3照片一组(11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采信,证明目的后文阐述。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10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鄂H08X**号重型货车沿南铁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南铁线5KM+200M路段时,因避让对向车辆时,与停靠在路边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与罗银清、原告周某某相撞,造成罗银清、周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罗银清、周某某不承担责任。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股骨干下段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禁止伤肢负重活动,定期复查,根据骨愈合情况指导后期诊治及康复,待骨折愈合需行内固定取出术,不适随诊。2016年5月6日至5月14日,周某某因左股骨干下段骨折术后骨不连手术治疗,再次至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禁止伤肢负重活动,定期(每2月)复查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后期诊治及康复,不适随诊,医疗费38081.30元(赵某某垫付)。后经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委托,2016年12月1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周某某鉴定为伤残等级10级,赔偿指数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期150天;经周某某委托,2017年3月22日再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为伤残等级9级,伤后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360天,营养期270天,后续治疗费预计17000元或据实赔付,周某某支付该次鉴定费用1800元。因被告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某的伤情再次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周某某伤残程度九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2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800天,护理期300天,营养期300天。2017年12月6日下午,就周某某二次手术是否导致左下肢较右下肢缩短4.5cm,被告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员工高伟等2人用普通卷尺对周某某的下肢进行了测量。本案庭审前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申请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赵小红出庭,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赵小红出庭,后庭审时未到庭。庭审后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针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书面提出有关照片、测量方法及评定依据的疑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予以了书面回复。另查明,周某某自2014年2月1日开始在位于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供销社商场三楼的双鑫服饰(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蔡军)务工,从事缝纫工作,务工期间居住于该单位,月工资2800元。赵某某名下的鄂H08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〇一七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386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年,荆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5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某驾驶鄂H08X**号重型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周某某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周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因鄂H08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赵某某赔偿。另一伤者罗银清自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今未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本院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中不再预留份额。关于原告的鉴定结论适用问题。原告周某某最初在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再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第一、二次鉴定为法律服务组织和原告本人委托,实为原告自身行为,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主行使,被告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否定原告的再次鉴定行为。而正是因为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针对周某某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次鉴定属于诉讼活动中的司法鉴定,应予采信。虽然该中心鉴定人经本院通知未出庭,但在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提出疑问后该中心向本院予以书面回复,针对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的疑问进行了合理解释,经本院审查,其解释客观、合理,具有法律依据。而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的工作人员用普通卷尺自行对周某某的下肢进行测量,因无专业资质,无科学依据,存在认识误差和方法上的差异,且测量的主观意图明确,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认可。综上,对诉讼活动中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结论予以采信,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结论中与该结论一致部分采信,不一致部分及原告未作为依据提交的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的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赵某某虽陈述垫付医疗费38467.30元,但其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医疗费为38081.30元,主张医疗费金额亦为38081.30元,故本院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为38081.30元,被告赵某某垫付超出部分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非基本医疗保险部分费用,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认可。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区别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而有不同,非绝对地以户口论。如果确实有证据可以证明农村户口的进城务工人员在城镇生活超过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在遭受交通事故伤亡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居住超过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其残疾赔偿金为117544元(29386元×20×20%)。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未明确护理人员身份、职业、收入等情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诊断病情、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按300天计算,其护理费为26857.81元(32677元÷365×30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及司法鉴定均对原告出具加强营养意见,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医嘱休息情况及本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诊断病情、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证明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计算至首次定残日前一天为450天,则其误工费为42000元(2800元÷30×45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于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再经司法鉴定,其中前次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予以维持,误工期、营养期包含在后一鉴定结论中,参照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该部分鉴定费确定为1100元,由保险人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承担。其余鉴定费因鉴定结论改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住院治疗存在交通费的支出,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关于被告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被告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保险人赵某某另有约定;另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无自愿承担诉讼费用的情形,故被告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081.3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护理费26857.81元,误工费4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248583.11元。该经济损失由被告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8583.11元(248583.11元—120000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8081.30元,被告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501.81元(120000元+128583.11元—38081.30元),被告赵某某垫付费用可自行向被告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10501.81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3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90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4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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