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利,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延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冀JP××××、冀JU×××挂司机。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沧县通泰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张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王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延平、周某某、沧县通泰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沧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延平、周某某、沧县通泰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时45分,被告张延平驾驶被告周某某所有的冀J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银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火路路口时,与沿西火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周某驾驶的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周某与乘车人刘浩亮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周某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内踝开放性骨折;2、右内踝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右跟骨骨折。原告住院3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为28058.84元、门诊治疗费1834.03元。原告出院后,在河北省张北县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8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30172.87元。2015年9月14日,该起交通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延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及乘车人刘浩亮无责任。2016年2月2日,原告周某的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周某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天,护理期90日,陪护1人,误工期限18周,营养期90日。
同时查明,原告周某现有父亲周玉升(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陈建荣(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弟弟周佳,配偶赵艳玲,女儿周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另查明,周某某所有的冀JP33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沧县通泰汽车运输队,在被告财保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7日。在被告财保沧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
再查明,2015年11月,乘车人刘浩亮及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银川宋涛物流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分别将本案被告诉诸惠农区人民法院,经本院(2015)石惠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刘浩亮各项损失1191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浩亮各项损失5765.15元,以上合计17677.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经本院(2015)石惠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银川宋涛物流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车辆维修费103723元、车辆施救费5000元、交通费260元,合计1089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银川宋涛物流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停运损失181720元;被告沧县通泰汽车运输队对该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延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延平系被告周某某雇佣的司机,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延平与周某某承担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某某实际所有的冀J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沧县通泰汽车运输队,故被告沧县通泰汽车运输队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其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花费医疗费共计30172.87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30172.8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9000元以及其它相关费用,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计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宁夏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8280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9439元(38280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确定每日20元标准,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800元(20元×9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2月1日,计145天),因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参照2015年宁夏交通运输业58565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3266元(58565元/年÷365天×145天),因原告主张23100元,故本院支持231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残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原告周某应按照宁夏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85元/年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46570元(23285元×20年×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女儿周亚男的抚养费(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按照宁夏2015年镇城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216元/年标准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7747元(17216元×9年×10%÷2人)。对于原告主张父母的抚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45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往返距离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双拐费15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且被告财保沧县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情程度等情况考虑,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周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23379元。被告财保沧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110000元项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双拐费、交通费计123379元。被告张延平、周某某、沧县通泰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张延平、周某某、沧县通泰汽车运输队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110000元项下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1233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实收),鉴定费2600元,合计317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67元,被告张延平、周某某负担3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平
书记员:罗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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