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华东,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夏秋玲,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市东福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长青乡双阳村。
法定代表人李怀生,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周华东与被告鸡西市东福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鸡西市东福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鸡西市东福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由其单位经理张敏通过其姐姐张鸣向原告周华东借款5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每年索要,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给原告周华东出具欠条,约定月利率三分。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拖欠没有偿还。
以上事实,有鸡西市东福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据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鸡西市东福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证人张鸣的当庭证言;被告单位经理张敏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截止2015年1月15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三分,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借款利息应当依法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为460,000.00元(从借款之日2011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止,共46个月,按银行一至五年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的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纠纷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鸡西市东福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周华东本金500,000.00元,利息460,000.00元,合计96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4,970.00元,减半收取7,48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2,48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7.00元,被告负担12,328.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春艳
书记员:王思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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