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全。
委托代理人周锋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上诉和申诉,签收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
被告张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组织机构代码:87760307-8。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周某全诉被告张某、赵某某、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锋平、被告张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在安陆市金秋大道彩虹桥南路段,被告张某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至事故路口时与骑行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全在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15天,共用去药费14350.04元。2014年2月17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周某全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4)法医临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周某全的人体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日120天,其中需一人护理90天;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出二处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共预计10000元。同时查明,鄂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某某,被告张某系被告赵某某雇请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陪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24日0时至2014年12月23日24时。另查明,原告周某全的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
关于原告周某全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4350.04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5825元(23624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2633元(22886元/年÷365天×42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5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460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非医保用药不赔的理由于法无据,经审核,本案无法定的免赔事由,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赵某某,被告张某系被告赵某某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5万元,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责任险中理赔,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全损失18908(10000元+2633元+5825元+450元)。对交强险以外的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扣减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损失及鉴定费用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全损失15100元(14350元+75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张某已为原告垫付1753元的医疗费用,在原告周某全获得赔偿后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全损失34008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周某全损失600元;
三、原告周某全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项1753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周某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沈 彪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营业室 帐号:515101040001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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