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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邱某、武汉市上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
徐玉清
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
陈某
邱某
杨哲(湖北佳哲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上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章征涛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徐玉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邱某。
委托代理人:杨哲,湖北佳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上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汉勇,该公司经理。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庄有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征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邱某、武汉市上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好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清,被告陈某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邱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哲,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好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四,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报案记录、证人证言作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认定;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七,交通费是原告周某受伤住院接受治疗中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1日1时5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鄂A×××××小车,行至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太子花苑路口,与被告邱某驾驶的鄂A×××××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某受伤,被告陈某某受伤,小车乘坐人刘远死亡的交通事故。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3)第1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某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6日,用去医疗费31,285.36元,被告陈某某已支付18,000元。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鄂州博法医(2014)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周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损失日240日,护理时限90日。经查鄂A×××××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上好公司,该车在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1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一)款(二)款、第四十二条  (一)款(二)款的规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周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邱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周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周某要求被告陈某某、邱某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系鄂A×××××小车登记所有权人,应当与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上好公司系鄂A×××××货车登记车主,应当与被告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邱某驾驶的鄂A×××××货车在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1,285.36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护理费6,41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8,266元(26,008元/年/365天×116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3,388元(15750元/年/×17年×10%÷2),交通费酌情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3,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5,064.36元,扣减陈某某已支付18,000元,实际应获得赔偿107,064.3元。按照事故主次责任,其中由被告陈某某承担26,029.7元,扣减已赔偿18,000元,实际应赔偿8,029.7元。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87,879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77,879元),被告邱某承担11,155.6元,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9,250元[(31,285.36元-10,000元)×90%+12,000元+1,300元]×30%×95%。余下损失1,905.6元(11,155.6元-9,250元)由被告邱某、上好公司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87,879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9,250元。
三、被告陈某某、陈某连带赔偿原告周某8,029.7元。
四、被告邱某、武汉市上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周某1,905.6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52元,由被告陈某某、陈某共同负担1,716元,由被告邱某、武汉市上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36元(此款原告周某已垫付,由被告陈某某、陈某、邱某、武汉市上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直接返还原告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根据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一)款(二)款、第四十二条  (一)款(二)款的规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周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邱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周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周某要求被告陈某某、邱某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系鄂A×××××小车登记所有权人,应当与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上好公司系鄂A×××××货车登记车主,应当与被告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邱某驾驶的鄂A×××××货车在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1,285.36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护理费6,41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8,266元(26,008元/年/365天×116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3,388元(15750元/年/×17年×10%÷2),交通费酌情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3,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5,064.36元,扣减陈某某已支付18,000元,实际应获得赔偿107,064.3元。按照事故主次责任,其中由被告陈某某承担26,029.7元,扣减已赔偿18,000元,实际应赔偿8,029.7元。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87,879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77,879元),被告邱某承担11,155.6元,被告鼎和财险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9,250元[(31,285.36元-10,000元)×90%+12,000元+1,300元]×30%×95%。余下损失1,905.6元(11,155.6元-9,250元)由被告邱某、上好公司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87,879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9,250元。
三、被告陈某某、陈某连带赔偿原告周某8,029.7元。
四、被告邱某、武汉市上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周某1,905.6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52元,由被告陈某某、陈某共同负担1,716元,由被告邱某、武汉市上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36元(此款原告周某已垫付,由被告陈某某、陈某、邱某、武汉市上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直接返还原告周某)

审判长:谈亮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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