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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于东华、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东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宋卫华,男,系被告于东华之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德明,该公司经理。
地址:雄县。
委托代理人唐文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于东华、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文华、被告于东华委托代理人宋卫华及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于东华驾驶冀F74608号小型轿车沿雄县雄州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雄县医院大门北侧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了前方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周某某,造成周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雄公交认字(2014)第YC07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东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前往雄县医院治疗后当日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创伤骨科住院治疗11天,于2014年07月29日出院,后又进行复查数次。共计支付医疗费27357.26元、陪护费1320元、辅助器具费880元、住宿费510元及交通费一部。其伤情为:距骨骨折(左)、左内踝骨折。2014年12月22日休假证明书载明医嘱建议全休二个月。2015年01月05日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对原告的损伤及二次手术费用作出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7.6元。
另查明;一、肇事车辆冀F74608号在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3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周某某系“雄县雄姿塑料厂”员工,从事加工制袋工作,月平均工资3400元。三、被扶养人许梓萱系原告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法定抚养年限18年,抚养人为原告夫妇;四、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于东华给付原告款项36000元。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雄公交认字(2014)第YC07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冀公保鉴法临字(2015)6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病案资料、费用清单、保定泰和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资料、费用清单、雄县雄姿塑料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容城县妇幼保健院出生医学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陪护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拖车费收据、辅助器具费收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被告于东华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于东华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于东华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按照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若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于东华负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医疗费27357.26元、鉴定费1807.6元、陪护费132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辅助器具费880元、住宿费510元、拖车费200元有票据和收据证明,且从合理性和必要性考虑本院予以认定;二次手术费6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估结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11天和法定相关标准计算,本院确认550元;营养费一项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误工期、护理期均应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结合实际住院时间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标准进行确定,本院依法酌定误工期为191天(11天+180天)、护理期为71天(11天+60天),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其为有固定收入人员的证明资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则误工费依法认定21647元(3400÷30天×191天);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定2533元(15410元÷365天×60天);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票据但有部分不规范,从其就医的具体情况及合理性、必要性考虑,本院酌定确认交通费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评定情况存有异议但未在本院示明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申请书,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根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和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20372元(1018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自身无过错本院依法确认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定需抚养年限、抚养人数、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等计算,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认7423元(8248元×10%×18年÷2人)。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7599.86元。被告于东华垫付款36000元在原告得到赔偿后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3853元(1320元+2253元)、误工费21647元、住宿费5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23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辅助器具费880元。以上共计赔偿金额71685元。。
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23357.26元(27357.26元-10000元+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鉴定费1807.6元、拖车费200元共计25914.86元。
原告收到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于东华垫付款项36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于东华负担111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雨兰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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