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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森穆,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勋,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初中文化。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森穆、王勋,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8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利息52620.00元(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3、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010年9月3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00元,约定一年后归还,逾期不还,按1分利开始计息,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2011年12月20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2015年11月26日找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据,能够证明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10年4月5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30000.00元、2010年9月3日再借30000.00元、2011年12月20日第三次借款120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并经鉴定机构鉴定欠条落款处确为被告陈某某签字,签字行为是被告陈某某自然的民事法律行为,证明被告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且签字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且三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首次离婚与复婚前的时间段内,原告作为准岳母身份,借给曾经为姻亲的被告,其后被告与原告其女许晓庆复婚既成事实,原告借款给被告也在情理之中。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偿还三笔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否定借款事实存在,无实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两笔30000.00元,均约定了逾期付款月利息1分,其约定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对于原告周某某主张的两笔借款利息分别为20460.00元和189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笔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第三笔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周某某主张被告陈某某偿还三次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二次利息394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其主张第三笔借款利息的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39410.00元(其中包括2010年4月5日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20460.00元、2010年9月3日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18950.00元),本息合计2194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鉴定费70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1.1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汉英 人民陪审员  田 微 人民陪审员  高莉莉

法官助理姜飞飞 书记员邵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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