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森穆,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勋,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许某某、王某、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森穆、王勋,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许某某、王某、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利息29200.00元(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30日,被告向许友德借款40000.00元,约定1年后归还,逾期不还,按1分利开始计息,被告出具欠条。2016年春节期间许友德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为许友德的法定继承人。许友德去世后,四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四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向许友德借款40000.00元。并经鉴定机构鉴定欠条落款处确为被告陈某某签字,签字行为是被告陈某某的民事法律行为,证明被告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且签字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且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首次离婚与复婚前的时间段内,许友德借给曾经为姻亲的被告,该事实在情理之中。2016年2月7日,许友德病逝,本案四原告作为许友德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许友德的合法债权,故对于四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否定借款事实存在,无实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许友德与被告签订的借据,约定了逾期付款月利息1分,其约定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对于四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为29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四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9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周某某、许某某、王某、许某某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9200.00元(40000.00元×1%×73个月),本息合计69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汉英 人民陪审员 田 微 人民陪审员 高莉莉
法官助理姜飞飞 书记员邵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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