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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
朱某某
陈建洋(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
方芳(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黄某某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洋,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不详。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不详。
原告周某、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周某、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黄某某偿还二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截止至2016年1月31日利息16.5万元、违约金32400元、律师费47844元,合计845244元;2、判令二被告按月息1.7%给付自2016年1月3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二被告从原告周某、朱某某处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书面《民间借贷合同》与《质押合同》,双方在借贷合同中约定二被告按月付息10200元,即月息1.7%。
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应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
二被告自愿以其夫妻二人共同所有的大众途锐轿车作为质押担保,该质押物已实际交付周某占有与保管。
2016年1月31日,二被告对该笔60万元借款做出书面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前还利息165000元,2016年8月份起每月30日前偿还本金20万元,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为止,并愿意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月息1.7%计算逾期利息。
因二被告违反上述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当满足“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条件。
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刘某某、黄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该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规定的可以驳回起诉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朱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252.44元,退还原告周某、朱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当满足“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条件。
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刘某某、黄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该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规定的可以驳回起诉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朱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252.44元,退还原告周某、朱某某。

审判长:曾晖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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