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青
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张春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冯某
臧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姜南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牟向辉
原告周某青,男,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臧某某,女,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希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南,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许玉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向辉,该公司法务。
原告周某青诉被告冯某、臧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利、被告冯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南、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牟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淑红与被告冯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臧某某作为冀XX车的所有人,对周某青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应对周某青的损失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故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青误工费5250元、交通费805元、护理费3434元、施救费850元,合计10339元。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周某青医疗费8546.47元,门诊检查费4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550元,合计13661.4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周某青承担17元。被告臧某某承担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淑红与被告冯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臧某某作为冀XX车的所有人,对周某青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应对周某青的损失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故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青误工费5250元、交通费805元、护理费3434元、施救费850元,合计10339元。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周某青医疗费8546.47元,门诊检查费4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550元,合计13661.4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周某青承担17元。被告臧某某承担408元。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高军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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