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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苏道林董事、高级管理损害赔偿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
周坤
苏道林
刘辉(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周坤。
被告苏道林。
委托代理人刘辉,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苏道林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坤,被告苏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份由于原、被告经营的公司发展缓慢,经两人商议决定将公司盈利款分割,其中张桂珍与我公司签订销售化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2012年安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桂珍返还公司欠款,2013年安民执行42号执行张桂珍每月返还公司1000元整,2013年10月-2014年10月被告将执行张桂珍还公司款12000元占为己有,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独自占有的公司款返还公司参与分配,被告拒不返还,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强行占有的公司盈利款12000元返还公司参与分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将被告强行占有12000元人民币返还给大庆市克剑土壤改良有限公司参与分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2000元我认可,但是都用于公司经营了,我没有个人占有。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大庆龙化新实业总公司发票复印件4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金额为63000多元,证明被告将从原告收取的40000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
因而不存在被告侵占公司财产问题。
经质证,原告表示:此证据不能作为持有人返还此款的证据,因为这个证据是2013年9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后发生的,这是被告的个人行为。
本院将在本院认为处对上述证据予以论述。
证据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欲证明公司的注册资本是500000元。
经质证,原告表示:属实,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大庆克剑土壤改良有限公司与大庆龙化新实业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土地合同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大庆克剑土壤改良有限公司租用大庆龙化新实业总公司的场所经营。
经质证,原告表示:有异议,因为这个是签订协议后发生的,是由苏道林个人经营,因为周某从签订协议后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
本院将在本院认为处对上述证据予以论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述款项被判决由张桂珍返还公司,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由被告私自占有并使用,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述款项被判决由张桂珍返还公司,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由被告私自占有并使用,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审判长:王海珍
审判员:杨旭昕
审判员:魏成彦

书记员:潘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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