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南。组织机构代码:73714609-8。
法定代表人王基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远平,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海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丽、人民陪审员张明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与被告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仅仅提供了一份周某某在中国银行的存单交易明细证据,经本院核实,该帐号的付款人不是被告运输公司,无法证实与运输公司具有关联性。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与被告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仅仅提供了一份周某某在中国银行的存单交易明细证据,经本院核实,该帐号的付款人不是被告运输公司,无法证实与运输公司具有关联性。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海国
审判员:杨丽
审判员:张明仁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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