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亚某
孙海斌(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
王某
高某某
高某某
王某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马宗宇
原告周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孙海斌,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本案
被告。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程广伟,男,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7916934-3。
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南区新华西道110号。
委托代理人马宗宇,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亚某与被告王某、高某某、高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某、委托代理人孙海斌、被告王某、高某某、高某某、华泰财险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孙园园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周亚某无事故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王某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高某某为冀B1F8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泰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华泰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周亚某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138.23元(医疗费673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华泰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7138.23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938.22元(护理费2271.56元+误工费4166.66元+交通费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华泰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6938.22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1F851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被告王某、高某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1F85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周亚某事故损失人民币7138.2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周亚某事故损失人民币6938.22元,合计14076.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王某承担45元,原告周亚某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孙园园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周亚某无事故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王某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高某某为冀B1F8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泰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华泰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周亚某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138.23元(医疗费673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华泰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7138.23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938.22元(护理费2271.56元+误工费4166.66元+交通费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华泰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6938.22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1F851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被告王某、高某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1F85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周亚某事故损失人民币7138.2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周亚某事故损失人民币6938.22元,合计14076.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王某承担45元,原告周亚某承担105元。
审判长:韦景余
书记员: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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