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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浦合军诉被告李成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
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
浦合军
李成

(2015)克东民初字第855号
原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荣,黑龙江省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浦合军,男。
委托代理人周荣,黑龙江省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男。
原告周某、浦合军诉被告李成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荣、浦合军及委托代理人周荣被告李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李成因二原告饲养的山羊进地与其合伙人王二发生口角,被告将二原告打伤,造成二原告面部、腹部和四肢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有公安局笔录为证。
二原告受伤后,在克东县人民医院住院35天,于2014年10月16日入院,2014年11月20日出院,其中原告周某花去医疗费7256.64元,原告浦合军花去医疗费7577.94元,共计14834.58元。
且原告报警时,被告把原告的手机打丢。
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生产和经营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多次通过派出所要求赔偿,被告拒不赔偿至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李成辩称,我只打浦合军了,没有打周某,所以我只同意给付浦合军的医疗费,但浦合军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要的过高。
不同意给付周某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因二原告的羊进地而发生口角,进而将二原告打伤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只打过原告浦合军,未曾打原告周某,原告周某被被告轮倒受伤住院,医院诊断的外伤与被告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虽然被告不承认其打原告周某的行为,但在千丰派出所的卷宗已经注明其殴打原告周某的事实存在,且其对千丰派出所的处罚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00元,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对原告周某的医疗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因二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其误工费应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经计算误工费应为3500.00元(50.00元X35天X2=2100.00元);关于护理费,因二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故护理费应予支持,经计算应为3500.00元(50.00元X35天X2=2100.0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伙食补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法医鉴定费,其在举证的住院收据中已经体现,其诉讼的住院医疗费已经包括在内,故本院不另行支持。
关于损失手机一部,被告不承认其打丢了原告的手机,其手机无法认定在与被告冲突中损坏,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浦和军医疗费14834.58元、误工费3500.00元、护理费3500.00元、伙食补助费5600.00元,合计27434.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6.86元,原告负担423.49元,被告李成负担363.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因二原告的羊进地而发生口角,进而将二原告打伤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只打过原告浦合军,未曾打原告周某,原告周某被被告轮倒受伤住院,医院诊断的外伤与被告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虽然被告不承认其打原告周某的行为,但在千丰派出所的卷宗已经注明其殴打原告周某的事实存在,且其对千丰派出所的处罚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00元,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对原告周某的医疗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因二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其误工费应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经计算误工费应为3500.00元(50.00元X35天X2=2100.00元);关于护理费,因二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故护理费应予支持,经计算应为3500.00元(50.00元X35天X2=2100.0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伙食补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法医鉴定费,其在举证的住院收据中已经体现,其诉讼的住院医疗费已经包括在内,故本院不另行支持。
关于损失手机一部,被告不承认其打丢了原告的手机,其手机无法认定在与被告冲突中损坏,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浦和军医疗费14834.58元、误工费3500.00元、护理费3500.00元、伙食补助费5600.00元,合计27434.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6.86元,原告负担423.49元,被告李成负担363.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邱洪昌
审判员:陈凤阳
审判员:吴龙新

书记员:朱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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