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马蒙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邢某
刘庆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陈永强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马蒙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刘庆海(邢某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蒙蒙、莫文龙,被告邢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庆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根据杨某某与周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杨某某与周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以8:2为宜。对于原告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杨某某应予以赔偿。因被告杨某某系被告邢某雇佣的司机,依据法律规定,雇主邢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39562.65元,原告主张39512.99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25天为500元。根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周某某误工5个月,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建筑业年35498元计算5个月为14790.83元。根据唐山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周某某为Ⅱ级护理,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周东生为司机,日工资110元符合客观实际,支持护理费2750元。对原告关于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面部存有瘢痕,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邢某为原告周某某垫付医疗费1117.95元,应当予以扣除。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790.83元、护理费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9840.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2951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300元,合计36912.99元的80%为29530.39元,扣除被告邢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17.95元为28412.4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邢某为原告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117.95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根据杨某某与周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杨某某与周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以8:2为宜。对于原告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杨某某应予以赔偿。因被告杨某某系被告邢某雇佣的司机,依据法律规定,雇主邢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39562.65元,原告主张39512.99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25天为500元。根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周某某误工5个月,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建筑业年35498元计算5个月为14790.83元。根据唐山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周某某为Ⅱ级护理,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周东生为司机,日工资110元符合客观实际,支持护理费2750元。对原告关于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面部存有瘢痕,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邢某为原告周某某垫付医疗费1117.95元,应当予以扣除。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790.83元、护理费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9840.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2951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300元,合计36912.99元的80%为29530.39元,扣除被告邢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17.95元为28412.4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邢某为原告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117.95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
审判长:周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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