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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白某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大胜贸易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路中煤63处6号楼19号。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成安县成安镇张庄村3组32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成安县青云北大街61号。
负责人任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兵,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白某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白某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20时10分许,白某瑞驾驶冀D7B600号小型轿车,沿联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大街交叉口时,与沿建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向西左转弯的骑行电动自行车人吴某某(后载王莉)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王莉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白某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莉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住院治疗78天,住院费10515.7元(其中白某瑞支付3000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检查,检查费计800元。被告白某瑞另为原告支付邯郸市第一医院检查费391元。2013年6月7日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髌骨骨折。2、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Ⅱ゜损伤。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吴风珍予以护理。
吴某某系邯郸市大胜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360元,住院及休息期间的工资予以扣发。吴风珍系河北辰瑞商贸有限公司职工。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电动车的车损经鉴定为14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7B600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自2009年12月1日起在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路中煤63处6号楼19号居住至今。王莉经本院询问,其表示因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轻,不再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吴某某、白某瑞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白某瑞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住院费10515.7元,门诊费11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交邯郸市大胜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3360元。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5髌骨骨折120日的规定,定为120日。误工费为3360元×4个月=1344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出具的河北辰瑞商贸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未注明扣发工资的具体数额且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不能证明吴风珍实际减少的收入。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为39542元÷365天×78天=8450.07元。5、营养费,医疗机构的意见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按照河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543元×20年×10%=41086元。9、电动车车损14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85062.77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476.0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48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6106.7元,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之规定,由白某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274.69元。被告白某瑞先期支付的医疗费3391元,在赔偿款予以扣除,白某瑞尚应赔偿原告883.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8956.07元。
二、被告白某瑞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883.69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00元,被告白某瑞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杰 审判员 王西武 审判员 韦安兵

书记员:王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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