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
克东县爱华林场
张伟东(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男。
被告克东县爱华林场,住所地克东县爱华林场。
法定代表人刘国锋,该林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东,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克东县爱华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克东县爱华林场法定代表人刘国峰及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形成的,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该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对双方因为两次占地苗木补偿款账目所进行的最后结算。庭审中查明,原、被告除了因为两次占地苗木补偿外再无其他经济往来。同时,被告陈述共计支付给原告苗木补偿款人民币65,217.30元,经查明,这笔款共计四次支付,其中,原、被告签订第一份协议书后被告分两次共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00元,该款与第一次占地3260株苗木补偿款相吻合。从双方2014年7月24日签订协议书中第一条可知,该笔钱就是第一次占地苗木补偿款。而非被告庭审中所述第二次占地4300株苗木补偿款64,700.00元中所应支付款项,被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成立。另被告自2014年7月24日协议书签订后至今分两次共计支付给原告35,217.30元,此后,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曾于2015年2月17日至今支付给原告任何其他款项,因原、被告除了苗木补偿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故被告支付原告的上述两笔款项也应视为因为履行合同给付原告的部分苗木补偿款,余款29,483.00元至今未付。故被告克东县爱华林场与原告吴某签订合同后,其并未完全履行合同,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向原告给付苗木补偿余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苗木补偿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条款中“不得再提起诉”是对公民诉权的限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内容应为无效。鉴于被告已实际履行部分欠款,其违约金过高,应从案件实际出发,适当考虑违约金的支付以4,0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东县爱华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某苗木补偿款29,483.00元、违约金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5.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3.92元,被告中国克东县爱华林场负担1,031.33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形成的,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该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对双方因为两次占地苗木补偿款账目所进行的最后结算。庭审中查明,原、被告除了因为两次占地苗木补偿外再无其他经济往来。同时,被告陈述共计支付给原告苗木补偿款人民币65,217.30元,经查明,这笔款共计四次支付,其中,原、被告签订第一份协议书后被告分两次共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00元,该款与第一次占地3260株苗木补偿款相吻合。从双方2014年7月24日签订协议书中第一条可知,该笔钱就是第一次占地苗木补偿款。而非被告庭审中所述第二次占地4300株苗木补偿款64,700.00元中所应支付款项,被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成立。另被告自2014年7月24日协议书签订后至今分两次共计支付给原告35,217.30元,此后,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曾于2015年2月17日至今支付给原告任何其他款项,因原、被告除了苗木补偿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故被告支付原告的上述两笔款项也应视为因为履行合同给付原告的部分苗木补偿款,余款29,483.00元至今未付。故被告克东县爱华林场与原告吴某签订合同后,其并未完全履行合同,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向原告给付苗木补偿余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苗木补偿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条款中“不得再提起诉”是对公民诉权的限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内容应为无效。鉴于被告已实际履行部分欠款,其违约金过高,应从案件实际出发,适当考虑违约金的支付以4,0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东县爱华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某苗木补偿款29,483.00元、违约金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5.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3.92元,被告中国克东县爱华林场负担1,031.33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文君
审判员:国庆富
审判员:赵德新
书记员:李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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