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吴顺心与被告陈某某、平安杨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顺心
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王莉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某中心支公司
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顺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南林桥镇罗城村十组石背吴湾58号。
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莉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老河口市人,住老河口市友谊路87-69号。
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杨某支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文汇西路471号。
代表人高继荣,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顺心与被告陈某某、平安杨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英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吉新佳、王莉芳,被告平安杨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顺心诉称:2015年5月20日8时5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途经通山县南林桥镇新街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396.95元。
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经查,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属其本人所有,并已向被告平安杨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1574.68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
证据3、被告陈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为合格驾驶人。
证据4、原告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5、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发票,以证明原告就医治疗支付的费用。
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休息120天,护理50天。
证据7、法医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用。
证据8、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伤所支付的交通费用。
证据9、保险单两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杨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平安杨某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
但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
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杨某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基本属实。
我作为车主已向被告平安杨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在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门诊医疗费1277.34元、住院医疗费11000元,另我支付了车辆修理费210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门诊医疗费发票五张及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两张,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2277.34元的事实。
证据二、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210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杨某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7、9无异议。
对证据5医疗费发票的具体金额由法庭予以核定。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如在庭审结束后3日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不申请重新鉴定。
对证据8交通费,请法庭予以酌定;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原件。
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9,因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住院医疗费,原告庭后提交了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8396.95元。
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杨某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为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
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庭后其提交了原件,原告及被告平安杨某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5年5月20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苏K136B5小型轿车从湖南岳阳到上海,8时50分途经通山县南林桥镇南林新街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撞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通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妇科住院治疗40天,共花费医疗费19674.29元。
2015年7月1日,原告伤情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早孕流产与此次车祸有因果关系;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休息120天,护理50天。
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
同时查明:1、原告伤后,被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12277.34元;2、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苏K136B5起亚牌小型轿车于2015年4月9日在被告平安杨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否支持。
原告认为,其因该次交通事故流产,致使其本人及亲属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平安杨某支公司认为,该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因此人民发院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早孕流产,经司法鉴定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受伤虽未致残,但造成了较重后果,致原告及其亲属的精神受到伤害,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以上确认的案件事实,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19674.29元;2、误工费为8616.66元(26209元/年÷365天120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护理费为3590.27元(26209元/年÷365天50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6、交通费400元;7、营养费600元(15元/天40天);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原告损失共计45581.22元。
本院认为,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即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
原告提出按2:8分担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平安杨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2606.9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616.66元;护理费3590.27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原告余下损失12974.29元按责任分担,即由原告自负2594.86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10379.43元(12974.29元80%)。
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杨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杨某支公司承担,即由被告平安杨某支公司承担10379.43元。
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277.34元,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可由被告平安杨某支公司在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额中直接扣减给付被告陈某某。
经计算,被告平安杨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额为30709.02元,应给付被告陈某某的款额为12277.34元。
被告陈某某主张车辆修理费2106元在本案一并处理,因属反诉请求,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顺心各项经济损失30709.02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某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陈某某垫付款12277.34。
三、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9,因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住院医疗费,原告庭后提交了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8396.95元。
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杨某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为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
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庭后其提交了原件,原告及被告平安杨某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5年5月20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苏K136B5小型轿车从湖南岳阳到上海,8时50分途经通山县南林桥镇南林新街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撞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通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妇科住院治疗40天,共花费医疗费19674.29元。
2015年7月1日,原告伤情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早孕流产与此次车祸有因果关系;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休息120天,护理50天。
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
同时查明:1、原告伤后,被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12277.34元;2、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苏K136B5起亚牌小型轿车于2015年4月9日在被告平安杨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否支持。
原告认为,其因该次交通事故流产,致使其本人及亲属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平安杨某支公司认为,该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因此人民发院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早孕流产,经司法鉴定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受伤虽未致残,但造成了较重后果,致原告及其亲属的精神受到伤害,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以上确认的案件事实,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19674.29元;2、误工费为8616.66元(26209元/年÷365天120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护理费为3590.27元(26209元/年÷365天50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6、交通费400元;7、营养费600元(15元/天40天);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原告损失共计45581.22元。
本院认为,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即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
原告提出按2:8分担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平安杨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2606.9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616.66元;护理费3590.27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原告余下损失12974.29元按责任分担,即由原告自负2594.86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10379.43元(12974.29元80%)。
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杨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杨某支公司承担,即由被告平安杨某支公司承担10379.43元。
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277.34元,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可由被告平安杨某支公司在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额中直接扣减给付被告陈某某。
经计算,被告平安杨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额为30709.02元,应给付被告陈某某的款额为12277.34元。
被告陈某某主张车辆修理费2106元在本案一并处理,因属反诉请求,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顺心各项经济损失30709.02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某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陈某某垫付款12277.34。
三、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640元。

审判长:汪英舒

书记员:潘鑫鑫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