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李海平(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万立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马国兰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唐山市路北区新立庄大街新立庄北楼1楼3单元303室,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海平,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立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住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西马各庄村南街73号,身份证号码13020519690714271X。
委托代理人:马国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中王盼庄村东大街22号,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海平、万立军,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国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符合自书遗嘱的要求,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称是受胁迫所写,但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支持。原告称争议房产为其父吴廷荣及与原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贾沛兰共有,并称争议房产为1978年所建,但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争议房产于1993年翻建的事实,被告当时与吴廷荣、贾沛兰共同生活,有能力在翻建房屋时出资出力,故原告认为争议房产为吴廷荣、贾沛兰二人生前共有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本院认为理据不足,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遗嘱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该遗嘱的真实性,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确认遗嘱合法有效,因原告主张遗嘱合法有效的事实尚未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支持。原告称争议房产为其父吴廷荣及与原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贾沛兰共有,并称争议房产为1978年所建,但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争议房产于1993年翻建的事实,被告当时与吴廷荣、贾沛兰共同生活,有能力在翻建房屋时出资出力,故原告认为争议房产为吴廷荣、贾沛兰二人生前共有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本院认为理据不足,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遗嘱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该遗嘱的真实性,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确认遗嘱合法有效,因原告主张遗嘱合法有效的事实尚未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田会明
书记员:闫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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