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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长城与被告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长城
吴红(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大富(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长城,男,1963年10月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代理人吴红,女,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男,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长城与被告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长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草原承包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土地证复印件,没有原件保存单位的盖章确认,其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采信。两份收据证明了原告向大安村委会交纳承包费5000元及林口县草原监理站交纳管理费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林口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林口县草原监理站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大安村委会所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提出异议,公证书是2000年6月9日公证了1996年10月24日相关人员的民事行为,不具有客观性和及时性,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有义务提供草原承包合同的详细材料及公证的详细材料或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被告已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上述证据,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公证书系林口县公证处出具的公文书证,证据的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公证事项是对原告吴长城与大安村委会签订草原承包合同的确认,予以采信。被告如果认为公证书有错误,可依据公证法规定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林口县草原监理站证明原告与大安村委会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是履行职责的监督行为,无权证明合同是否有效,对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被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本院对其调查申请不予准许。
证据三、林口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及其父亲(已故)在1998年、1999年强行耕种原告的土地,经五星乡司法所调解,被告父子退还了土地并支付了部分费用。后原告诉讼要求支付剩余的承包费。当时被告父亲耕种的土地是本案争议的土地。
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案争议土地没有在判决书中体现,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判决书中认定的被告父亲欠原告土地承包费,并经五星乡司法所调解后提起诉讼的事实,依法有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四、土地承包合同书两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将争议土地以每亩300元承包给贾波耕种四年,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对他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土地流转合同没有发包方的备案认可,且贾波与付文成的签字不能确认,与本案争议土地无关,请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承包合同书是原告将承包范围内的土地转包他人并收取承包费的书面协议,证据的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据一份。证明大安村收取顾福仁的开荒地款,证明原告的草原承包合同侵犯了被告的优先承包权,属无效合同。
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优先承包权的前提是必须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不予采信。
证据二、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争议土地位于大安村南沟西沟叉,是1995年拽木头形成的,当时证人想种,被告母亲要种,证明土地的形成过程。
证据三、证人殷某出庭作证。证明争议土地原是楞场,被告父亲于1973年开的,村里收取过地款。
原告认为证据二、证据三相互矛盾。
本院认为:证人孙某、殷某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1996年10月24日,原告吴长城与大安村委会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大安村委会将位于大安村南沟450亩、莴苣沟150亩草原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自1996年10月24日至2046年10月24日止。原告于1998年3月18日一次性向大安村委会交纳承包费5000元,大安村委会于1998年9月22日为原告出具收据。原告于1998年3月29日向林口县草原监理站交纳管理费2000元。争议土地在原告与大安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前,由被告父亲耕种,原告承包后被告父亲继续耕种,由原告收取土地承包费。因被告父亲欠原告土地承包费,于2000年1月19日经五星乡司法所调解处理,被告父亲给付了部分承包费,其余部分因未如期履行,原告于2002年11月5日向林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林口县人民法院以(2002)林五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父亲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3712元,此后争议土地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2012年1月8日,原告将争议土地及其它土地15亩(大亩)以每亩300元转包给贾波耕种,期限为四年。2015年春天,被告王某某以土地是其父亲留下为由,将争议土地强行种植了玉米。
另查,争议土地位于大安村的南沟西沟叉,分为两块,经现场实地测量,较大地块为3885平方米、较小地块为336平方米。所处位置与承包合同书标明的方位简图相符。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原告吴长城与大安村委会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即取得了合同范围内的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以争议土地是其父亲留下为由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提供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强种原告土地,系侵权行为,应停止侵害,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土地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3.4亩土地的损失,小于被告实际耕种的土地亩数,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原告举证的损失标准即每亩地3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4亩X300元即1020元。原告主张的材料费及车费系原告为实现诉讼目的应自行负担的费用,要求由被告负担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本案是因被告强种原告土地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被告王某某并未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本案并非草原使用权争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主张本案原告与大安村委会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无效,且合同没有体现经过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本案原告吴长城与大安村委会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中,已明确写明“经村民大会讨论,双方签订本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吴长城位于大安村南沟西沟叉争议土地的经营权,土地面积分别为3885平方米和336平方米;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020元,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吴长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草原承包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土地证复印件,没有原件保存单位的盖章确认,其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采信。两份收据证明了原告向大安村委会交纳承包费5000元及林口县草原监理站交纳管理费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林口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林口县草原监理站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大安村委会所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提出异议,公证书是2000年6月9日公证了1996年10月24日相关人员的民事行为,不具有客观性和及时性,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有义务提供草原承包合同的详细材料及公证的详细材料或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被告已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上述证据,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公证书系林口县公证处出具的公文书证,证据的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公证事项是对原告吴长城与大安村委会签订草原承包合同的确认,予以采信。被告如果认为公证书有错误,可依据公证法规定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林口县草原监理站证明原告与大安村委会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是履行职责的监督行为,无权证明合同是否有效,对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被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本院对其调查申请不予准许。
证据三、林口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及其父亲(已故)在1998年、1999年强行耕种原告的土地,经五星乡司法所调解,被告父子退还了土地并支付了部分费用。后原告诉讼要求支付剩余的承包费。当时被告父亲耕种的土地是本案争议的土地。
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案争议土地没有在判决书中体现,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判决书中认定的被告父亲欠原告土地承包费,并经五星乡司法所调解后提起诉讼的事实,依法有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四、土地承包合同书两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将争议土地以每亩300元承包给贾波耕种四年,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对他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土地流转合同没有发包方的备案认可,且贾波与付文成的签字不能确认,与本案争议土地无关,请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承包合同书是原告将承包范围内的土地转包他人并收取承包费的书面协议,证据的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据一份。证明大安村收取顾福仁的开荒地款,证明原告的草原承包合同侵犯了被告的优先承包权,属无效合同。
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优先承包权的前提是必须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不予采信。
证据二、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争议土地位于大安村南沟西沟叉,是1995年拽木头形成的,当时证人想种,被告母亲要种,证明土地的形成过程。
证据三、证人殷某出庭作证。证明争议土地原是楞场,被告父亲于1973年开的,村里收取过地款。
原告认为证据二、证据三相互矛盾。
本院认为:证人孙某、殷某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1996年10月24日,原告吴长城与大安村委会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大安村委会将位于大安村南沟450亩、莴苣沟150亩草原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自1996年10月24日至2046年10月24日止。原告于1998年3月18日一次性向大安村委会交纳承包费5000元,大安村委会于1998年9月22日为原告出具收据。原告于1998年3月29日向林口县草原监理站交纳管理费2000元。争议土地在原告与大安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前,由被告父亲耕种,原告承包后被告父亲继续耕种,由原告收取土地承包费。因被告父亲欠原告土地承包费,于2000年1月19日经五星乡司法所调解处理,被告父亲给付了部分承包费,其余部分因未如期履行,原告于2002年11月5日向林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林口县人民法院以(2002)林五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父亲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3712元,此后争议土地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2012年1月8日,原告将争议土地及其它土地15亩(大亩)以每亩300元转包给贾波耕种,期限为四年。2015年春天,被告王某某以土地是其父亲留下为由,将争议土地强行种植了玉米。
另查,争议土地位于大安村的南沟西沟叉,分为两块,经现场实地测量,较大地块为3885平方米、较小地块为336平方米。所处位置与承包合同书标明的方位简图相符。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原告吴长城与大安村委会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即取得了合同范围内的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以争议土地是其父亲留下为由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提供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强种原告土地,系侵权行为,应停止侵害,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土地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3.4亩土地的损失,小于被告实际耕种的土地亩数,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原告举证的损失标准即每亩地3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4亩X300元即1020元。原告主张的材料费及车费系原告为实现诉讼目的应自行负担的费用,要求由被告负担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本案是因被告强种原告土地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被告王某某并未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本案并非草原使用权争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主张本案原告与大安村委会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无效,且合同没有体现经过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本案原告吴长城与大安村委会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中,已明确写明“经村民大会讨论,双方签订本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吴长城位于大安村南沟西沟叉争议土地的经营权,土地面积分别为3885平方米和336平方米;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020元,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吴长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曲国山
审判员:杨宏
审判员:胡玉龙

书记员:洪龙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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