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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诸小军、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诸小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诸小军、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小军、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场书写借条,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诸小军、徐某某未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诸小军、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诸小军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2016年3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被告出具借条,言明借期30天,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当日原告将5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至诸小军帐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庭审陈述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据,且有银行转帐记录为证,故本院认可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银行利息,借据约定借期为30天,且未约定利息,故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5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诸小军、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银行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诸小军、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判员 沈永祥

书记员: 吴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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