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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孙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
原告:孙某某。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谦,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被告:夏某某。

原告吴某某、孙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以及原告吴某某、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谦、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60000元、利息48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后期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于2015年4月24日、8月22日、10月30日向原告吴某某的丈夫孙盛华借款共计6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且在10月30日的借条上约定了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现孙盛华因病去世,二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但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夏某某单独或共同向原告亲属孙盛华借款共计60000元,并向孙盛华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孙盛华因患病去世,二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该项债权,二被告依法应向二原告偿还借款。2015年4月24日、8月22日的借款共计30000元,虽然是被告曹某某单独出具的借条,但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曹某某与孙盛华明确约定了该债务为被告曹某某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孙盛华明知二被告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该二笔共计30000元的借款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曹某某、夏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向孙盛华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现二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3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为5400元。对被告曹某某提出的已经偿还给了孙盛华15000元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曹某某、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孙某某借款60000元、借款利息5400元,共计654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5元,由被告曹某某、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爱华 人民陪审员  张成华 人民陪审员  朱福海

书记员: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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