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秀艳,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某县文源路东段59号。
法定代表人武文琴,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文晋,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清某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秀艳、被告温某某、被告清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文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吴某某、被告清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文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6日2时10分许,程强驾驶晋KD2748、晋KH64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涉县天利煤化公司门口路段向左拐弯准备进天利煤化公司门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乘坐的李计秋驾驶原告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涉县医院和内丘县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为: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颧骨骨折等,花去医疗费4113.41元。2012年10月30日,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涉公交认字(2012)第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计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1月17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10级伤残。经查程强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温某某,程强系被告温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清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李计秋系原告雇佣司机。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费为87620元,并为此花去施救费5800元、评估费4380元、交通费4600元、路政赔偿款400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3871.49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赔偿路政款、评估费,共计28460元;
原告吴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一、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形成的原因和责任认定情况;
二、涉县、内丘县医院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吴某某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
三、住院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吴某某的住院费支出情况;
四、涉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吴某某的车辆损失情况;
五、评估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吴某某的评估费支出情况;
六、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吴某某的伤残程度和鉴定费支出情况;
七、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吴某某支付公路路产赔偿费4000元;
八、施救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吴某某支出施救费5800元;
九、协议书和邢台易发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和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吴某某的车辆挂靠在邢台易发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十、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吴某某的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温某某辩称,我对原告吴某某的起诉,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给原告吴某某垫付的40000元,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温某某针对自己的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温某某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清某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的合理损失,对超过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的,由责任方按照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在法庭审理质证时,被告清某支公司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吴某某没有提供修车发票,评估结论也未附加照片,行驶记录仪和导航不应评估在挂车损失范围内;对证据五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六中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七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八有异议,应提供机打发票,且施救费过高;对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和均系治疗终结后支出。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2时10分许,程强驾驶晋KD2748、晋KH64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涉县天利煤化公司门口路段向左拐弯准备进入天利煤化公司门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计秋驾驶的冀EB0318、冀E5G8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乘坐在李计秋驾驶的车辆上的原告吴某某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了4天。诊断为: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右眼软组织挫伤、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颧骨骨折、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挫擦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2543.74元。后原告吴某某转到内丘县医院继续治疗了9天,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处皮擦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等,又花去医疗费1569.67元。2012年10月18日,经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评估,原告吴某某的主车需更换配件和修理费为77530元,挂车需更换配件和修理费为10090元。原告吴某某还花去评估费4380元。2012年11月7日,原告吴某某向涉县大众停车场交纳了施救费5800元。2012年10月30日,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涉公交认字(2012)第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计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无责任。2012年11月23日,原告吴某某向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交纳了公路路产赔偿款4000元。2013年1月17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某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原告吴某某为此花去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程强驾驶的晋KD2748、晋KH64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温某某,程强系被告温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清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合计保险金额60万元)。李计秋驾驶的冀EB0318、冀E5G8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吴某某,该车挂靠在邢台易发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8月15日本院开庭审理时,原告吴某某增加一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清某支公司给付其被告温某某为其垫付的费用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这些事实应予认定。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吴某某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原告吴某某请求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用为4113.41元有医院票据佐证,应予认定;原告吴某某从事个体运输业,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规定的交通运输业标准126.42元/天计算,从受伤之日至伤残确定前一日,共计93天,误工费应为11757.06元;原告吴某某的护理费为483.08元(13天×37.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13天,合计650元;原告吴某某请求的交通费4600元过高,本院酌情定为3000元;鉴定费900元、评估费4380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车辆损失费87620元有评估结论佐证,应予认定;伤残补助金应为16162元(2年×8081元/年);赔偿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的4000元应属于其财产损失范围,也应予认定;施救费5800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十级伤残,结合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酌情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吴某某的总损失为141865.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4763.41元,未超过主挂车交强险2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清某支公司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失费为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共计34402.14元,未超过主挂车22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清某支公司赔偿;车辆更换配件和修理费87620元及施救费5800元、鉴定费900元、评估费4380元和赔偿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的4000元,共计102700元系原告吴某某的财产损失,被告清某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4000元,剩余98700元应按双方在事故中的主次责任按比例承担,即原告吴某某的车辆应承担30%为29610元,被告温某某的车辆应承担70%为69090元。因被告温某某承担的赔偿额未超过被告清某支公司所承保的限额,故应由被告清某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吴某某赔付。被告温某某垫付的40000元,原告吴某某应在取得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温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4763.4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34402.1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4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69090元;
五、原告吴某某在取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某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温某某为其垫付的40000元;
六、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被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魁林
审判员 王俊亮
审判员 李红高
书记员: 杨书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