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宋某某、贺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马若峰,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宋某某,现住所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贺某某,现住所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宋某某、贺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若峰、被告宋某某和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贺某某因被告宋某某雇推土机推原、被告家有争议的宅基地而发生纠纷,被告郭某某、贺某某将原告吴某某致伤,侵害原告吴某某的健康,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吴某某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事实及证据,认定被告郭某某、贺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即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吴某某请求营养费,因无医疗机关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请求精神损失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某对原告吴某某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贺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53.20元(4,076.00元×70%)。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6.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贺某某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丽红 人民审陪员马瑄珩 人民陪审员  洪 艳

书记员:陈洪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