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希,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振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工人。系其母亲。
被告付某某,工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宝庭,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某希诉被告李某某、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付某某、被告李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上午10时5分左右,原告驾驶冀DHJ233号正三轮摩托车沿3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9西路东巷瓦厂路口路段时,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付某某所有的冀DGQ321波罗牌轿车从后方驶来,由于被告李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超车,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涉县中医院,经鉴定为:1、左胫腓骨、左跟骨、左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踝部重度软组织挫裂伤。3、胫后动脉断裂。4、头部、颞顶部挫裂伤。住院至2013年4月21日,因无钱支付医疗费出院回家休息,现伤情未痊愈。2013年2月6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认字(2013)第0109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付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付某某所有的冀DGQ321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诉讼过程中,受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的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进行了鉴定,并作出邯物司鉴字(2013)法医第678号《鉴定意见书》。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3009.25元、误工费17460元、护理费1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交通费1842.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3760元、施救费75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200元、车检费和照相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339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85.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87717.3元(按责任分担后被告总计应赔偿申请人137717.3元,被告已付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2、原告方的损失应当在医保规定范围内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予以承担;3、肇事者必须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根据交强险条例,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被告李某某、付某某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并称其已付原告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大队证明一份,证明事故认定情况、事故双方未复核。
2、原告住院病例、收费单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外请专家手术费2000元、司法鉴定,证明二次手术费1万元、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治疗及花费情况
3、原告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单位营业复印件,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
4、护理人员护理费证明
5、财产损失证明,评估清单证明3760元
6、施救费票据,证明施救花费750元
7、交通费单据,共1842.4元
8、评估公司收费票据
9、酒精检测报告及收费单据,200元
10、车检照相票据500元
11、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
12、原告所在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有两个孩子抚养。
13、被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
14、原告驾驶证及行驶证
经组织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病例应当提供CT片和X光片,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用药清单普通病房三人间以上每天不超过16元,有六项检查费不属于这次事故检查范围,用药清单中已经有一级、二级护理,护理不能冲突。看护垫不应是丢失的东西,不应在药费中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必须提供国家统一税收票据。对两份坐车意外保险单有异议。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请专家手术费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误工证明有异议,无经办人签字,提供劳动合同及上岗证明,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7交通费大部分是出租费票据,是连号票,费用过高,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11有异议,应当提供国家统一税收票据。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应当提供原件。
被告李某某、付某某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某、付某某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1月10日给原告5000元,2013年1月14日,给原告1000元,2013年2月7日给交警队35000元。4张门诊票据及白条一张,证明另外垫付门诊医疗费434.8元。
经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交给原告的钱无异议,给事故科的钱不清楚。对四张门诊收据有异议,没有盖章。对白条不认可
经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当庭也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0时05分许,李某某驾驶冀DGQ321波罗牌轿车沿3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9西路东巷瓦厂路口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吴某希驾驶的冀DHJ233正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吴某希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6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认字(2013)第0109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某希付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入涉县中医院治疗,住院至2013年4月21日出院,共102天,花费60984.25元,外请专家手术费2000元,在涉县医药公司购药25元。经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为:1、左胫腓骨、左跟骨、左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踝部重度软组织挫裂伤;3、胫后动脉断裂;4、头部、颞顶部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常丽霞和儿子吴振东2人陪护。受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的委托,2013年6月28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邯物司鉴字(2013)法医第678号鉴定意见书:1、吴某希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2、吴某希的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一万元(10000)。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事故发生后,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冀DHJ233摩托车损失进行评估,损失为376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车检费和照相费500元,施救费750元,酒精检测费200元。原告提供了1842.4元交通费票据。
另查,被告付某某为被告李某某的母亲,冀DGQ321轿车的实际车主为付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2013年1月10日,李某某给付原告5000元医疗费,2013年1月14日,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于2013年1月14日、18日、2月7日,共向事故科交纳45000元。原告认可共收到50000元。
查明,原告系成安县商城镇中郎堡村人,与妻子常丽霞生育有三个孩子,吴振东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吴南南和吴壮壮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父母均已去世。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吴某希与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进行计算。原告吴某希医疗费63009.25元(按票据计算);依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邯物司鉴字(2013)法医第67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住院102天,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规定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5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吴振东和妻子常丽霞2人护理,原告虽然提供了其、吴振东和常丽霞成安县中郎堡马庆海织布厂的证明及其3人2012年10月—12月在该厂的工资收入,该证明只有该厂的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字,该证据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农林牧副渔业37.2元/天计算7588.8元(102×2×37.2/天),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6324元(37.2元/天×170天);伤残赔偿金33940.2(8081×20×(20%+1%)】;被抚养人生活费7885.08元(5364×7年×2人×(20%+1%)÷2】;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是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给付15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酌情赔付精神抚慰金8000元,酒精检测费200元。原告摩托车损失为376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车检费和照相费500元,施救费750元,综上合计原告的损失为150257.33元,冀DGQ321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78109.25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酒精检测费合计66938.08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丧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其余的损失71319.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35659.63元。被告李某某垫付的50000元履行时应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66938.08元(被告已垫付的费用50000元履行时应扣除);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5659.63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原告吴某希负担3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丽平
审判员 陈宝琴
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
书记员: 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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