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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来、第三人吴某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及被告吴某某反诉反诉被告吴某某、反诉第三人吴某来、吴某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来,男。
第三人吴某刚,男。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来、第三人吴某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及被告吴某某反诉反诉被告吴某某、反诉第三人吴某来、吴某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均、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胜、被告吴某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吴某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为兄弟关系,各自均分户成家,尚有母亲在世随原告生活。原告由于家庭居住拥挤,拟置地扩建房屋。于2015年8月1日,经兄弟四人平等协商一致,将祖留的原宅基地(含屋后空地)352.75㎡(按200元/㎡)和老屋占地48㎡(按100元/㎡)共折价75200元,由兄弟四人均分计每份18800元;同时约定,该宅基地归原告用以建房,原告按议定折价金额支付被告吴某某、吴某来应得份额,第三人吴某刚应得份额由原告以其他方式补偿。兄弟四人签署协议后,原告当即向被告吴某某、吴某来支付了款项,原告积极准备建房。原告择期于2015年11月30日动工,被告吴某来因为此前生活上的琐事争执纠同被告吴某某暴力阻止原告施工,随即双方矛盾扩大。原告依次诉请长辈亲朋、村委干部、调解委员会、派出所等调解均不能,三次动工被迫中断,原告为施工雇请挖掘机费用6500元和原告误工、财产损失等2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署的《宅基地处理协议》系兄弟四人协商一致后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款项,被告也收取钱款,被告阻止原告施工修建,毫无顾念兄弟情谊,更没有法律依据。有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有效;2、被告吴某某、吴某来赔偿原告损失8500元并责令被告不得妨害原告修建。
被告吴某某答辩反诉称,本案四名当事人是同胞兄弟,于2015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关于老屋地基处理协议”,协议约定将地基全部转让给原告,经协商同意,我用老屋地基换原告一块宅基,面积以实际测量按200元/㎡找差价,四兄弟均在协议上签字,两个舅舅作为见证人。可是,2015年9月12日,我开始在换过来的宅基上填土时,却遭到原告的阻止,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原协议的约定,是原告毁约在先。当时,我明确告知原告,既然要毁约就大家一起毁约。综上,请求判决确认“关于老屋地基处理协议”无效。
被告吴某来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吴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吴某刚未答辩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关于老屋地基处理协议》。2015年8月1日,吴某某与吴某某、吴某来及吴某刚共同签订《关于老屋地基处理协议》。主要内容:为了家庭团结,避免今后不必要的家庭纠纷,经二位老舅爷的协调,老四兄弟共同协商(艳飞、艳刚、艳来、艳荷)决定将老屋地基作价每平方米200元一次性处理。经实地测量,老屋、屋后空基共352.75㎡,另外加上半截场地48㎡每平方米100元,二项合计75200元,四份每份18800元(艳飞原有偏房除外),由地基得主在农历2015年底前一次性付清。经协议同意艳荷用老屋地基换艳飞一块空基,吴智雄下隔壁,面积多少以实际测量为准,按每平方米200元找差价。此事经当事方共同同意,签字确定有效,任何人不得反悔,如有反悔所有一切损失、一切后果由反悔者自负。该协议书上注明已向吴某某支付14000元,已向吴某来支付18800元。
证据2、土地使用证。证实案涉宅基地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父亲吴立豪建房合法使用的土地。
证据3、照片二张。证实被告吴某来、吴某某阻止原告吴某某在宅基地上建房施工。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吴某某、吴某来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吴某某、吴某来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被告吴某刚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对方当事人表示无异议,该三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8月1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来及第三人吴某刚共同签订《关于老屋地基处理协议》。主要内容:为了家庭团结,避免今后不必要的家庭纠纷,经二位老舅爷的协调,老四兄弟共同协商(艳飞、艳刚、艳来、艳荷)决定将老屋地基作价每平方米200元一次性处理。经实地测量,老屋、屋后空基共352.75㎡,另外加上半截场地48㎡每平方米100元,二项合计75200元,四份每份18800元(艳飞原有偏房除外),由地基得主在农历2015年底前一次性付清。经协议同意艳荷用老屋地基换艳飞一块空基,吴智雄下隔壁,面积多少以实际测量为准,按每平方米200元找差价。此事经当事方共同同意,签字确定有效,任何人不得反悔,如有反悔所有一切损失、一切后果由反悔者自负。该协议书上注明已向吴某某支付14000元,已向吴某来支付18800元。
协议签订后,各方按协议履行了交换宅基地和支付款项义务。原告吴某某在使用宅基地时,被告吴某某、吴某来阻止建房施工,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原告吴某某主张赔偿损失85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某的母亲及四个姐姐和二个妹妹均出具书面承诺书,表示认可《关于老屋地基处理协议》,放弃任何权益,同时到庭证实了承诺书的真实性,并共同做调解协商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来及第三人吴某刚的父母所建房屋办理了土地证,系合法使用土地。现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来及第三人吴某刚共同协商分配使用宅基地签订《关于老屋地基处理协议》,且相关权利人均表示放弃权益,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某反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主张赔偿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来及第三人吴某刚签订《关于老屋地基处理协议》合法有效。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吴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某、吴某来承担,案件反诉费1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徐峰凌
审判员 杜开文
人民陪审员 王龙瑞

书记员: 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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