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吴宝某
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雄州镇亚古城村。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吴宝某。
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宝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吴某某、被告吴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贺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为兄弟姐妹关系。
1979年,亚古城村实行土地承包到户,我与二被告及我们的父母共同承包了本村土地。
2007年,我们一家五人协商,将共同承包的土地分别管理,位于崔村西小桥沟北的土地一亩由母亲张金香耕种。
2015年9月,我母亲张金香去世。
现原被告因争议承包土地一亩的耕种权发生争议,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平均分割崔村西小桥沟北一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判决其中南边三分之一承包土地由原告继续耕种;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吴宝某辩称,1.1979年分地时,原告确实与我和父母同户,共同承包了土地,但在二轮延包时,原告已经不与母亲属于同一家庭,故不存在家庭成员间对家庭共同承包地的分割。
2.承包土地不属于遗产,同样不存在母亲去世后的分割问题。
3.案涉土地,是原被告母亲留下准备做坟地用的,按农村风俗,人死后要土葬,且无其他承包地可选择,希望遵从母亲的意愿。
现在母亲葬在他人的土地上,面临着迁坟。
4.即使分割案涉土地,原告的分割方法也不可行。
该承包土地,东西长约60米,南北宽也就是10多米,如果南北分割,每人南北分3米多,属于东西的长条,耕种不方便。
希望能考虑母亲的安葬问题,东西划分。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一家取得了本村村东、崔村西小桥沟北一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家庭内部协商做了处理,均同意由张金香耕种。
该协商结果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应予认定。
现张金香去世,其同户内的共同承包人可继续承包争议土地至承包期限届满。
故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享有争议土地三分之一的承包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宝某辩称土地第二轮延包时,原告与张金香非同一农户,是否属于同一农户不影响原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吴宝某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吴宝某辩称争议土地因准备作为坟地,不同意原告耕种,违背相关法律,本院不予采纳。
对如何分割使用争议土地,不属本院处理范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吴宝某对位于本村村东、崔村西小桥沟北的承包土地一亩均具有承包经营权,每人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吴某某、吴宝某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一家取得了本村村东、崔村西小桥沟北一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家庭内部协商做了处理,均同意由张金香耕种。
该协商结果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应予认定。
现张金香去世,其同户内的共同承包人可继续承包争议土地至承包期限届满。
故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享有争议土地三分之一的承包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宝某辩称土地第二轮延包时,原告与张金香非同一农户,是否属于同一农户不影响原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吴宝某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吴宝某辩称争议土地因准备作为坟地,不同意原告耕种,违背相关法律,本院不予采纳。
对如何分割使用争议土地,不属本院处理范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吴宝某对位于本村村东、崔村西小桥沟北的承包土地一亩均具有承包经营权,每人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吴某某、吴宝某各负担20元。
审判长:王会平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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