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王某某
贺延军(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
卢某
原告吴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延军,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贺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卢某于2013年6月27日经王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5分,借期1个月,并由王某某作为还款担保人。
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追还都无结果。
王某某2014年12月8日给原告写了一张还款证明,内容是卢某向吴某某所借3万元及利息,如果卢某不还,由王某某归还。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桥西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所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向保证人及被告追索债权,从原告诉讼状看出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过保证期间。
因为从2014年12月8日到2015年8月2日已经超过了担保法规定的期限,因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2000元借款是事实,但不易同时主张,应另行起诉。
被告卢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卢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是被告从中牵线所形成的,原告找被告催要该借款时,被告所出具的证明明确表示卢某给付不了原告,被告愿承担偿还责任,且被告明确表示负责归还借款,2015年5月20日被告王某某又给原告出具欠条,因此王玉磊并未超过保证期间。
故原告起诉被告王某某偿还此借款并无不当,借款时约定月息5分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息2.4分计算利息为宜,王某某个人所借原告2000元,原告可另行起诉。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吴某某借款13000万元,利息21000元(截至2016年5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实际给付之日计算)。
二、被告王玉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卢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是被告从中牵线所形成的,原告找被告催要该借款时,被告所出具的证明明确表示卢某给付不了原告,被告愿承担偿还责任,且被告明确表示负责归还借款,2015年5月20日被告王某某又给原告出具欠条,因此王玉磊并未超过保证期间。
故原告起诉被告王某某偿还此借款并无不当,借款时约定月息5分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息2.4分计算利息为宜,王某某个人所借原告2000元,原告可另行起诉。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吴某某借款13000万元,利息21000元(截至2016年5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实际给付之日计算)。
二、被告王玉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苑仲平
书记员: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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