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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帅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市帅亿生物质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
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帅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大庆市帅亿生物质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
委托代理人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帅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连云,女,职务总经理。
被告大庆市帅亿生物质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连云,女,职务总经理。
原告吴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帅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市帅亿生物质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755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实,足资认定,《还款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欠条中的还款计划偿还欠款且未配合原告履行《还款协议书》中抵押登记事项,原告按约定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理由充分,原告计算利息的数额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帅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市帅亿生物质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欠款755万元及利息332613.70元,合计788261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1.00元,保全费5000.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公告费580.00元,合计7262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755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实,足资认定,《还款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欠条中的还款计划偿还欠款且未配合原告履行《还款协议书》中抵押登记事项,原告按约定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理由充分,原告计算利息的数额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帅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市帅亿生物质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欠款755万元及利息332613.70元,合计788261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1.00元,保全费5000.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公告费580.00元,合计7262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忠东
审判员:刘树军
审判员:贺颖

书记员:钟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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