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李主峰(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
王国童
刘某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铁路工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李主峰,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
被告刘某(王国童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国童、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国童、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分别在原告处合计借款275,000元,并为其出具了欠据;被告王国童为原告吴某某出具收据一张,金额50,000元;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1月7日为被告出具收条一张,金额为22,000元。双方折抵后,二被告尚欠原告5,000元。被告王国童为原告吴某某出具的收50,000元收据,庭审中,原告称该收据应是欠据,是被告将欠据写成收据,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为被告王国童出具的欠据50,000元与被告王国童为原告吴某某出具的收据50,000元相吻合,故该笔款项视为原告已偿还完毕。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之间的债务系个人行为,与双方合伙收粮没有关系,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龙江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询问笔录亦不能证实该笔债务与双方合伙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尚欠原告5,000元,应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童、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欠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2.5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2,663.50元,被告王国童、刘某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分别在原告处合计借款275,000元,并为其出具了欠据;被告王国童为原告吴某某出具收据一张,金额50,000元;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1月7日为被告出具收条一张,金额为22,000元。双方折抵后,二被告尚欠原告5,000元。被告王国童为原告吴某某出具的收50,000元收据,庭审中,原告称该收据应是欠据,是被告将欠据写成收据,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为被告王国童出具的欠据50,000元与被告王国童为原告吴某某出具的收据50,000元相吻合,故该笔款项视为原告已偿还完毕。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之间的债务系个人行为,与双方合伙收粮没有关系,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龙江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询问笔录亦不能证实该笔债务与双方合伙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尚欠原告5,000元,应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童、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欠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2.5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2,663.50元,被告王国童、刘某负担49元。
审判长:王玲
书记员:伊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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