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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立国、张某某与被告伊春市水务局、伊春市公用事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伊春市客运站干部,现住伊春市伊春区。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伊春区。
被告:伊春市水务局地址:伊春市伊春区新兴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代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殿飞,职务:伊春市水务局办公室主任。
被告:伊春市公用事业局地址:伊春市伊春区通河路。
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奇,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立国、张某某与被告伊春市水务局、伊春市公用事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吴立国、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伊春市水务局对市政府水上公园引水渠工程结束后,临时占用原告方林地依法进行复垦,伊春市公用事业局对政府热力管道工程完工后,按占地时承诺垫30公分黑土对原告方林地整平复垦,恢复原告方林地使用权;2.两项工程因长期不复垦及工程导致水淹地,依法补偿原告方5年临时用地款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伊春市政府热力管道工程由伊春市公用事业局承办及2011年伊春市政府水上公园引水渠工程由伊春市水务局承办,两项工程均工期一年。市公用事业局违背当初施工结束后垫30公分黑土对临时征占原告方林地进行整平复垦承诺,始终拒不复垦;第二项工程导致原告方林地内涝严重,林木大量死亡,林下鸡腿菇的种植受到影响。两项工程强行占用原告方私有林地3万余平方米(均为临时用地),导致原告方无法恢复林业生产,对此造成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属于同一种类、同一事实法律关系,故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立国、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海波 人民陪审员  张 波

书记员: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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