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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占众、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西马各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赵学礼
周瑞华(河北唐山开平区实诚法律服务所)
吴占众
高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李伟(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西马越河镇西马各庄村内
王春雨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赵学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瑞华,唐山市开平区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吴占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高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西马越河镇西马各庄村内。
委托代理人:王春雨,职务村委会主任。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吴占众、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西马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马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会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学礼、周瑞华,被告(反诉原告)吴占众及委托代理人高君、李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西马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1982年农村分田到户后,原告承包了本村坐落在大港地块上的2.28亩土地,开始几年由原告自己经营此地,到2001年前后,因原告丈夫在外打工,家里又要照顾两个孙女,经营承包地出现困难,被告吴占众的父母吴殿安、杨清花夫妇俩看到此情况,就主动为原告代耕,考虑相邻之间关系不错,原告就口头答应他们代耕2.04亩,当事双方约定,原告可随时收回土地。
到2006年左右,吴殿安、杨清花夫妇先后去世,被告吴占众占用了此地块,打算在地大帘子点火烧光,原告发现后坚决阻止其建房,并要求返还由其父母代耕的全部土地,但被告不但不返还,反而在地里强行栽上几十颗核桃树,现整个地块杂草丛生,荒芜一片。
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曾多次找村委会、镇司法所要求解决此纠纷,但调解无果。
原告认为,原告为诉争土地的承包人,被告吴占众的父母为代耕人,其父母死后,吴占众无权继续占用,应返还原告该承包地,并恢复地貌。
被告村委会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此承包地写到吴占众名下,并将粮补款发给被告吴占众,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村委会将承包人及粮补款领款人变更到原告名下。
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坐落在西马村东南大港2.。
2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被告吴占众归还原告2.004亩承包地,被告西马村委会将承包人及粮补领款人恢复到原告名下。
被告吴占众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争议承包地的亩数不是2.04亩而是2.70亩,其次原被告就争议承包地的关系并非原告所说的代耕代种关系,而是转让关系,原告将承包地转让给被告以后,双方经村委会同意更该承包地底账,至此原告已退出与村委会的承包关系,被告建立起与村委会之间新的承包关系,因此原告无权就争议承包地主张权利,原告提起诉讼的主要原因是因为现在承包地地价上涨不再交农业税及各种承包费用,取而代之的是每年领取粮食补贴,而且现在承包地已经进入了国家征用程序,原告为获取不当利益而否认转让关系的形=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西马村委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吴占众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均系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西马各庄村村民。
2001年3月双方口头达成协议,被反诉人将位于西马各庄村3.5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反诉人,转让款2700元。
协议达成后,双方即时履行义务,被反诉人将土地交给反诉人,反诉人一次性付清全部转让款。
随后双方又到村委会更改底账,村委会依双方合意将反诉人吴某某名下的3.56亩地变更到反诉人名下,反诉人接收土地后一直耕种至今,期间反诉人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冰箱国家缴纳农业税,取消农业税后反诉人一直领取国家发放的粮补。
现上述土地与国家征用,双方发生争议。
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将上述土地转让给反诉人后,反诉人依法享有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反诉人无权就上述土地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反诉人请求依法确认反诉人吴占众享有开平区越河镇西马各庄3.5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庭审中,反诉原告将3.56亩争议承包地变更为3.70亩。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吴占众反诉辩称,一、反诉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反诉原告称“2001年3月双方口头达成协议被反诉人将3.5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反诉人,转让款2700元”与事实不符。
2001年3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根本没有接触,更谈不上土地经营权的转让,所谓2700元转让费为题更是无稽之谈。
那时反诉人父母尚健在,因为他家未承包土地,所以由其父母主动与被反诉人协商代耕问题,约定被反诉人根据自己的情况可随时收回。
到2004年前后,没反诉人开始找反诉人父母屡次要求收回土地经营权,但屡遭拒绝,为此双方多次发生口角。
到2006年反诉人父母相继去世,因为当时约定的是代耕,代耕人死后,被反诉人有权收回,反诉人无权继续占用,因为带更不能继承。
反诉人称“村委会依双方合意将被反诉人吴某某名下的3.56亩地变更到反诉人名下”与事实不符,首先地亩数不符,被反诉人承包的土地是2.28亩,当时反诉人父母代耕2.04亩,另外的1.52亩是吴殿波承包的土地,不是吴某某的土地;其次村委会将3.56亩地变更到反诉人名下根本不是当事人双方合意,而是擅自变更,既未通知吴某某,又没有任何字具,这属于村委会严重侵权。
反诉人称“反诉人接收土地后一直耕种至今”与事实不符,自反诉人父母与被反诉人达成代耕口头协议后,开始是由其父母代耕,但其父母死后,被反诉人要求收回,该地就一直由反诉人强占,但始终未耕种,反诉人企图改变土地用途,被阻止后就一直撂荒至今,有照片为证。
反诉人称“反诉人一直交农业税、领取发放的粮补”,这不是主张转让的理由,西马村委会多年来对承包土地管理的惯例,就是谁代耕睡交税,谁交税谁领粮补,尽管两家为此地早就发生争议,但村委会一直偏袒反诉人,故意不作为,一直不给变更。
二、反诉人主张土地转让于法无据。
被反诉人于1991年在村里承包2.28亩土地,虽然全村都没有签订签订承包合同,但这由村委会的原始土地账为证。
农村承包土地政策为30年不变,在被反诉人承包土地后,村委会一直没有进行承包地调整,吴某某依法为该2.28亩的承包权利人,这是不可辩驳的事实。
反诉人称转让取得3.5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于法无据,依据土地承包法第37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呼唤、、互换、转让、或其它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说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本案双方既没转让协议,有没有村委会备案记录,就算反诉人诉称是转让也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的规定,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转让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
二、经发包方同意。
三、受让方应当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
而吴某某没有任何职业,仅凭土地吃饭,不符合转让土地的条件。
而且吴某某失去土地就等于失去赖以生存的保障,据此吴某某不可能也不允许将土地转让给反诉人。
综上,反诉人诉称的土地经营权转让于法无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反诉人的诉请,支持被反诉人的本诉。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西马各庄村的土地核实丈量表1份,证明原告的2.28亩承包地在1991年前就已经承包,这属于村委会的原实记载,以后没有进行过调整。
2.被告西马村委会于2014年9月11日和2015年1月19日的证明各1份,证明自1991年农村土地承包后西马各庄村没有进行过承包地调整,仍然以1991年的为准,还证明了争议承包地的四至情况。
3.证人吴殿科的书面证言1份及录音资料1份,证明村委会对被告吴占众将原告承包地改到自己名下不知情。
4.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司法所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司法所调解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5.被告西马村委会2000年农户应交土地承包费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西马村委会在擅自将原告吴某某的承包地变更到被告吴占众名下,而且上面的数字与1991年的原告的承包地亩数是不相符的。
6.照片1组,证明被告虽然占着承包地,但是已经荒废了。
被告吴占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1年被告西马村委会的承包地底账1份,证明原告吴某某将承包地3.56亩变更到被告吴某某名下,并更改了底账,这份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印证,原告的证据显示原告现有承包地0.26亩,被告吴占众现有承包地3.56亩。
2.2002年8月6日被告西马村委会的承包地底账1份、农户承包土地应交农业税核算表2份,证明时任村长吴殿科对原告将承包地变更到被告吴占众名下是知情的,也能够证明这是农户承包地的核算面积,说明自1991年至今农户承包地是有所变化的。
3.种粮补贴表1份,证明吴占众现有承包地3.70亩,能够证明作为时任村长的吴殿科在该表上签名确认,由此可知吴殿科知道原告将争议承包地变更到被告吴占众名下,并认可双方的转让行为。
4.农业税纳税通知书1份、农村专用现金收据1张、农业税完税证1张、粮食直补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吴占众与被告西马村委会建立了就争议承包地的新的承包关系后,依约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被告的承包地面积是3.70亩,依照承包地的亩数领取国家发放的粮食补贴款。
5.2015年2月4日被告西马村委会的证明是1份,证明被告吴占众自2001年耕种争议的3.56亩承包地至今及该争议承包地的四至。
6.录音光盘1张及书面整理资料1份,证明被告西马村委会将原告的承包地更改到被告名下是经双方同意的。
被告西马村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吴占众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这个证据只能证明1991年承包地的亩书=数,不能证明原告现有的承包地亩书;领完从表上也证实不了承包地没有进行过调整。
被告吴占众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西马各庄村自1991年至今是否对承包地进行过调整应当以被告西马村委会保存的地底账为依据,该底账为原始证据,而原告提交的证明为传来证据,依据证据规则原始证据的效力高于传来证据的效力;关于承包地四至的证明只能证明1991年原告的承包地四至不能证明现有土地的四至范围。
被告吴占忠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否则无法核实证明的内容;该证明所述与事实不符,吴殿科作为时任村长所提交的证据于被告吴占众提交的证据相反。
被告吴占众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吴占众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此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将3.56目承包地转让给被告吴占众,并且在村委会底账上有所体现,作了变更,原告称自1991年一直没有变更,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该争议地已经进行了调整。
被告吴占众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这个证据证明不了被告吴占众将上述土地荒废,照片的拍摄时间为冬季,被告种的是核桃树,并没改变土地的性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这是2001年农户土地承包费收款表,并非是土地承包地亩账原始登记,交承包费的数额不等于变更了原始的土地承包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这两份证据是交税的统计表而不是调整土地的证据,按照当时西马各庄村的土地管理常规就是谁经营谁交税。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提出异议,称不能证明3.56目土地是原告吴某某转让给被告吴占众的,而且更不能证明吴殿科知道转让的行为,因为这只是粮食补贴的调查表,根据当时的情况,谁种地谁得补贴、谁交税。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这些通知书只能说在代耕代种过程中占有使用这块地,不能说明与村委会建立了承包关系,在农村专用现金收据上户头是吴殿安,说明当时约定代耕代种的事宜事是与被告的父母约定的,而不是与被告吴占众,说明村委会对土地管理比较混乱,吴殿安是交土地承包税的人,怎么改到吴占众名下没有任何依据,这都是村委会擅自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5号真实性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明说被告吴占众有土地3.56亩没有说明是承包经营权还是代耕代种的关系,说明不了被告吴占众就有3.56亩土地承包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是被告在举证期满后提交的,证人崔淑荣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不出庭这个证据不能采信;村委会每次地补账和承包费交纳表都是崔淑荣做账,将吴某某的地改到被告吴占众名下是崔淑荣的个人行为,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崔淑荣怕承担法律责任,不是地账过户。
本院认为,在原告(反诉被告)东越河村委会实施城中村平房改造的工作中,被告(反诉原告)拒不拆迁房屋的行为已经对东越河村委会的城中村改造工作造成了严重妨害,侵害了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排除妨害,腾空原告名下的坐落于东越河南中街房屋及附属建筑物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礼道歉、给付精神损失费9000元,本院认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王志远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排除妨害,腾空被告(反诉原告)王志远名下的坐落于东越河南中街(宅基地清理登记审批表为唐开农宅越字2003第02-044号)上的房屋及附属建筑物。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志远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费40元,由被告王志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原告(反诉被告)东越河村委会实施城中村平房改造的工作中,被告(反诉原告)拒不拆迁房屋的行为已经对东越河村委会的城中村改造工作造成了严重妨害,侵害了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排除妨害,腾空原告名下的坐落于东越河南中街房屋及附属建筑物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礼道歉、给付精神损失费9000元,本院认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王志远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排除妨害,腾空被告(反诉原告)王志远名下的坐落于东越河南中街(宅基地清理登记审批表为唐开农宅越字2003第02-044号)上的房屋及附属建筑物。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志远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费40元,由被告王志远负担。

审判长:田会明

书记员:闫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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