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祝仰伟
张富生(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刘卫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
马学印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代理人祝仰伟(系原告之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代理人张富生,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系被告哥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唐某县城关交化街。
负责人李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杭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驾驶冀BZ998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22444.12元、鉴定费700元、其它医疗费用1057.4元,并提交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本院支持11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470元,结合住院病历及医嘱,医疗机构并未提出增加营养建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231.3元,通过其所交交通费票据并考虑案件实际情况,本院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费及营养费20000元,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费4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426元,本院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并考虑实际受伤情况,确定误工期为109天,参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计算误工费8082元{(27064/365)*109},原告主张数额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2500元,本院参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支持护理费1306.2元{(8081/365)*59}。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2172元,本院支持49303.2元。原告主张住院用品费3705.2元,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并结合票据,本院支持1716元。被告董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返还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申请对原告吴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该伤残等级鉴定系经法定鉴定机构作出,且鉴定过程及依据合法,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关于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医疗费用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因该合同系格式合同,且原告用药及医疗花费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病情实际作出,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8632.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董某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3元,减半收取67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驾驶冀BZ998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22444.12元、鉴定费700元、其它医疗费用1057.4元,并提交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本院支持11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470元,结合住院病历及医嘱,医疗机构并未提出增加营养建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231.3元,通过其所交交通费票据并考虑案件实际情况,本院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费及营养费20000元,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费4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426元,本院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并考虑实际受伤情况,确定误工期为109天,参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计算误工费8082元{(27064/365)*109},原告主张数额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2500元,本院参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支持护理费1306.2元{(8081/365)*59}。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2172元,本院支持49303.2元。原告主张住院用品费3705.2元,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并结合票据,本院支持1716元。被告董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返还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申请对原告吴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该伤残等级鉴定系经法定鉴定机构作出,且鉴定过程及依据合法,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关于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医疗费用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因该合同系格式合同,且原告用药及医疗花费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病情实际作出,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8632.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董某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3元,减半收取67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杭泽
书记员:徐龙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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