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景新大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森,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交付了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某某所投保《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国寿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既未将条款中对被保险人获得理赔限制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提供给原告吴某某,亦未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对原告吴某某不产生效力。被告关于原告吴某某医疗费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赔偿,被告不应承担医疗保险金赔偿责任的辩解,因保险的补偿原则适用于财产保险而非人身保险,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已获赔偿,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某某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0元、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3,000.00元,共计1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 芳 代理审判员 肖 毅 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
书记员:王晓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