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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邱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秦权(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
邱某某
徐文煜(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
梁九业(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绥芬河市工商业联合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秦权,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文煜,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九业,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邱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权,被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文煜、梁九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某对该组证据中的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此两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根据此两份证据,可以确认被告邱某某曾于2014年7月在林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白月升偿还500000元借款,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丈夫侯贵福的通话录音1份、微信通话记录1份、电话通话记录1份。欲证明:1.2014年6月-7月,被告丈夫侯贵福多次找到原告商量如何向白月升催讨债务;2.实际借款人为白月升。
被告邱某某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丈夫商量起诉白月升的事实。由于被告丈夫侯贵福与原告系多年的朋友,被告找原告索要借款时,原告多次强调如果白月升不还原告钱,原告就无法偿还被告。在此情况下,被告才同意与原告共同想办法向白月升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通过该组证据,可以确认:2014年,原告与被告丈夫侯贵福商量向白月升主张权利的事实。
证据三、2014年7月20日借条1张(复印件)。欲证明:该份借条系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被告丈夫侯贵福采取欺骗手段,迫使原告出具的,应当予以撤销。
该证据载明:2012年10月16日,我在邱某某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当时该笔借款打入我儿子吴耀汀卡中,农行卡号xxxx7。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吴某某。
被告邱某某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又是国家机关的公务人员,对于自己的行为所能产生的后果应是明知的。同时,该借条所有内容均为原告亲笔书写,不能证实其是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书写的。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通过该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是在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该借条,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被告邱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的丈夫侯贵福系多年朋友关系。白月升与吴某某系黑龙江省林口县老乡,白月升在绥芬河市经商期间,原告经常帮助白月升借款。2012年10月15日,原告给被告丈夫侯贵福打电话,要求借款500000元。原告称已告知被告该笔款项是替白月升所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予以否认。因当时吴某某在外地出差,2012年10月16日,被告将500000元汇入原告儿子吴耀汀的农行卡内。吴耀汀给被告出具了借条,注明借款期限为30天。双方约定月息为4分。原告吴某某称吴耀汀在扣除25000元利息后,将余款475000元交给了白月升。2012年10月17日,吴耀汀给付被告20000元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按约定将款项还给被告。2012年11月,原告告知被告,以后由原告的朋友将每月利息25000直接汇入被告账户内,被告在收到25000元后再返给原告5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朋友支付的三个月利息后,先后转入原告账户内15000元。2013年3月7日,原告从其账户内直接转入被告账户20000元利息。此后,被告再未收到任何利息。
2014年6月,被告找到原告索要借款。原告给付被告一张由白月升署名的借条(原告称其给被告的借条为原件,被告称原告给付的借条为复印件)。经原告与被告丈夫侯贵福商量,2014年7月,被告在林口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白月升偿还借款500000元。原告为此给被告垫付了10000元诉讼费用。2014年7月20日,原告在被告的办公室内给被告出具一张借条,当时在场人只有原告、被告及被告丈夫侯贵福。该借条载明:“2012年10月16日,我在邱某某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当时该笔借款打入我儿子吴耀汀卡中,农行卡号xxxx7。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吴某某”。该借条中所有内容均为原告书写。原告称其当时并未喝酒,被告夫妇亦未对其使用暴力威胁。2014年7月28日,邱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林口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回对白月升的起诉。2014年9月,邱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吴某某、吴耀汀偿还借款。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受到被告欺诈为由,于2015年1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于2014年7月20日给被告出具的借条。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能认识到对外出具借条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称被告对其虚构了白月升出具的借条2年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事实,并隐瞒了欲起诉原告的真实意图,骗取原告出具了借条。据庭审查明,在原告出具借条之前,被告已向林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存在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情形,原告对此亦知情。且是否提起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享有的基本权利,不存在隐瞒与否的问题。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其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某对该组证据中的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此两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根据此两份证据,可以确认被告邱某某曾于2014年7月在林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白月升偿还500000元借款,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丈夫侯贵福的通话录音1份、微信通话记录1份、电话通话记录1份。欲证明:1.2014年6月-7月,被告丈夫侯贵福多次找到原告商量如何向白月升催讨债务;2.实际借款人为白月升。
被告邱某某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丈夫商量起诉白月升的事实。由于被告丈夫侯贵福与原告系多年的朋友,被告找原告索要借款时,原告多次强调如果白月升不还原告钱,原告就无法偿还被告。在此情况下,被告才同意与原告共同想办法向白月升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通过该组证据,可以确认:2014年,原告与被告丈夫侯贵福商量向白月升主张权利的事实。
证据三、2014年7月20日借条1张(复印件)。欲证明:该份借条系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被告丈夫侯贵福采取欺骗手段,迫使原告出具的,应当予以撤销。
该证据载明:2012年10月16日,我在邱某某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当时该笔借款打入我儿子吴耀汀卡中,农行卡号xxxx7。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吴某某。
被告邱某某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又是国家机关的公务人员,对于自己的行为所能产生的后果应是明知的。同时,该借条所有内容均为原告亲笔书写,不能证实其是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书写的。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通过该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是在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该借条,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被告邱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的丈夫侯贵福系多年朋友关系。白月升与吴某某系黑龙江省林口县老乡,白月升在绥芬河市经商期间,原告经常帮助白月升借款。2012年10月15日,原告给被告丈夫侯贵福打电话,要求借款500000元。原告称已告知被告该笔款项是替白月升所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予以否认。因当时吴某某在外地出差,2012年10月16日,被告将500000元汇入原告儿子吴耀汀的农行卡内。吴耀汀给被告出具了借条,注明借款期限为30天。双方约定月息为4分。原告吴某某称吴耀汀在扣除25000元利息后,将余款475000元交给了白月升。2012年10月17日,吴耀汀给付被告20000元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按约定将款项还给被告。2012年11月,原告告知被告,以后由原告的朋友将每月利息25000直接汇入被告账户内,被告在收到25000元后再返给原告5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朋友支付的三个月利息后,先后转入原告账户内15000元。2013年3月7日,原告从其账户内直接转入被告账户20000元利息。此后,被告再未收到任何利息。
2014年6月,被告找到原告索要借款。原告给付被告一张由白月升署名的借条(原告称其给被告的借条为原件,被告称原告给付的借条为复印件)。经原告与被告丈夫侯贵福商量,2014年7月,被告在林口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白月升偿还借款500000元。原告为此给被告垫付了10000元诉讼费用。2014年7月20日,原告在被告的办公室内给被告出具一张借条,当时在场人只有原告、被告及被告丈夫侯贵福。该借条载明:“2012年10月16日,我在邱某某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当时该笔借款打入我儿子吴耀汀卡中,农行卡号xxxx7。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吴某某”。该借条中所有内容均为原告书写。原告称其当时并未喝酒,被告夫妇亦未对其使用暴力威胁。2014年7月28日,邱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林口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回对白月升的起诉。2014年9月,邱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吴某某、吴耀汀偿还借款。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受到被告欺诈为由,于2015年1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于2014年7月20日给被告出具的借条。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能认识到对外出具借条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称被告对其虚构了白月升出具的借条2年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事实,并隐瞒了欲起诉原告的真实意图,骗取原告出具了借条。据庭审查明,在原告出具借条之前,被告已向林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存在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情形,原告对此亦知情。且是否提起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享有的基本权利,不存在隐瞒与否的问题。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其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家宝
审判员:姜广峰
审判员:黄义博

书记员:范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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