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王丹丹(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康某某
陈颖(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原告吴某某,司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丹丹,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司机,住山西省大同市。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陈颖,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乌兰察布支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体路航天新园小区2号楼。
负责人李博文,职务总经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太保乌兰察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保乌兰察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康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康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太保乌兰察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者商业责任险各一份。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吴某某、被告康某某承担。被告康某某应负担的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原告吴某某、被告康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保乌兰察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车辆损失1000.00元。
被告太保乌兰察布支公司在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车辆损失17500.00元、树木损失600.00元,合计人民币18100.00元的30%的90%(扣除超载免赔率)合计人民币4887.00元。
被告康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车辆损失17500.00元、树木损失600.00元,合计人民币18100.00元的30%的10%合计人民币543.00元。
被告康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停运损失2025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人民币21050.00元的30%即人民币6315.00元。
上述一至四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10.0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康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康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太保乌兰察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者商业责任险各一份。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吴某某、被告康某某承担。被告康某某应负担的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原告吴某某、被告康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保乌兰察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车辆损失1000.00元。
被告太保乌兰察布支公司在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车辆损失17500.00元、树木损失600.00元,合计人民币18100.00元的30%的90%(扣除超载免赔率)合计人民币4887.00元。
被告康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车辆损失17500.00元、树木损失600.00元,合计人民币18100.00元的30%的10%合计人民币543.00元。
被告康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停运损失2025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人民币21050.00元的30%即人民币6315.00元。
上述一至四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10.0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90.00元。
审判长:李建国
审判员:王久兴
审判员:王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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