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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发与被告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发
曲威(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王瑞敏

原告:吴某发,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威,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敏(系被告妻子),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告吴某发与被告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吴某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威、被告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2006年3月12日签订的租地合同;2.要求被告将原告的自留地恢复成耕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某为了在滦平县红旗镇河东村经营牛场,占道用到原告家的自留地,为此,原告与被告2006年3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占地面积0.2亩,占地用途为,被告建牛场占道,每亩地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600元。
最近几年,被告违背协议约定,将该租赁地块中的部分土地,转租给矿上,用于矿上拉矿石出入。
被告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原告与被告当时租地的初衷,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
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双方于2006年3月12日签订的租地合同。
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地合同的占地时间为2006年至2029年,现合同未到终止时间,且被告按时给付租金,合同应继续履行。
2.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地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不得将租的土地转租,且被告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没有将土地进行转租,被告不同意解除此合同。
3.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的牛场无法继续使用,此地是用于牛场必经道路使用,且被告租用其他村民的土地也无法继续租用。
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土地,是原告必须租用的土地,从《物权法》规定来看,原告属于供役地,被告属于需役地,且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土地属于有偿使用。
4.如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牛场无法继续经营所造成的损失和租用其他村民土地所造成的租金及恢复地貌所产生的经济损失。
5.原告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现此合同在履行期内,被告已经给付了租金,不存在解除的条件。
6.根据《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的规定,被告不同意解除且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不存在解除的条件及情形。
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2006年3月12日签订的租地合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吴某发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土地的使用性质,是牛场占道,及约定被告将土地恢复原貌。
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
2.现场照片3张,证明租地已遭到破坏的现状,及第三人租地拉矿石,同时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将租地用于建养牛场占道使用,而是转租给第三人拉矿石,从而改变租地的使用性质。
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是现场照片,上下道没错,上道是我修的,下道不是我修的,矿上的车是空车,没拉矿石,矿上已经不走现在这条道,走也是个别的空车,我们建牛场租了二三十户的地,租户有的有车,有的也走这边道,我没办法不让人家走,以上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被告杨某某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期限是2006年至2029年,合同使用未到期,同时未约定没有租给别人的条款。
2.2015年及2016年的收据(复印件)。
证明我们把租地款给了原告,一直履行给付租地款的责任,没有违约。
原告吴某发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06年3月12日,原告吴某发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协议书,原告吴某发将位于滦平县红旗镇河东村靠近被告牛舍附近的0.2亩土地经营权流转给被告杨某某,协议内容为:“甲方:双贺肉牛养殖厂乙方:吴某发今有河东村因建养牛厂占道用地,需与乙方协商,每占一亩地甲方付给乙方600.00元,占地时间为2006年至2029年,占地面积为(0.2)亩甲乙双方的责任如下:甲方责任,在占地期间每年的4月1日向乙方交纳土地费用,甲方如哪年不用,必须给乙方恢复土地,如恢复不了以每亩600.00元赔偿给乙方。
乙方责任,在甲方占地期间乙方不得干预阻止,如有违背,赔偿甲方一切经济损失。
望甲乙双方各自遵守。
空口无凭,立字为据。
甲方:杨泽利乙方:吴某发2006年3月12日”。
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某某利用流转原告吴某发的土地及河东村其他部分村民土地建设牛舍,从事牛养殖业至今,被告杨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将租金给付至2016年。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
原告吴某发与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3月12日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遵守履行。
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约定解除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为法定解除的情形。
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12日签订协议的流转期限为2006年至2029年,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杨某某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协议履行也不存在法定解除情形,原告吴某发单方要求解除与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吴某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
原告吴某发与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3月12日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遵守履行。
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约定解除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为法定解除的情形。
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12日签订协议的流转期限为2006年至2029年,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杨某某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协议履行也不存在法定解除情形,原告吴某发单方要求解除与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吴某发负担。

审判长:姚金丽

书记员:刘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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