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宋文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周胄(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廖某某
肖贵宾(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胄,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宾,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廖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儒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被告廖某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裁定驳回廖某某提出的管辖异议,廖某某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裁定维持本院裁定。
本院根据原告吴某某的申请,对廖某某持有的钟祥市腾龙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20%的股权份额予以冻结。
本案于2016年9月19日、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权、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廖某某于2016年5月12日向吴某某发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无效,判令廖某某继续履行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廖某某赔偿吴某某各项损失8865428元,支付违约金50万元;3、廖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廖某某与吴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廖某某将其在腾龙公司持有的80%股权份额转让吴某某,吴某某支付8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2014年9月19日之前以腾龙公司名义和廖某某个人所欠债务均由廖某某承担,并保证按期偿还重组前的债务;廖某某应如实提供会计报表,按期办理财产及证照的过户和变更登记手续;若廖某某违反约定,应赔偿吴某某相应损失,承担违约金50万元。
协议签订后,吴某某履行了义务,但廖某某既不偿还重组前的债务,又不办理财产及证照的过户和变更登记手续,债权人纷纷到公司要债,并围堵公司进出通道,导致生产资料不能进入,生猪不能运出,造成公司损失,经评估,公司直接损失为297830元。
后103名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腾龙公司应替廖某某承担债务和费用8388906元,公司猪场承租人申请仲裁,导致腾龙公司承担了律师费和仲裁费178692元。
廖某某不仅不纠正违约行为,反而发出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其解除协议没有依据,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廖某某辩称,1、吴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经廖某某催告后其仍未履行,廖某某通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吴某某作为公司股东,无权就公司债务和损失向廖某某主张权利;3、吴某某未按时支付股权转让金,导致廖某某未能偿还债务,吴某某违约在先,廖某某不应承担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腾龙公司原为廖某某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9月19日,廖某某与吴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廖某某将其在腾龙公司持有的80%股权份额转让吴某某,吴某某支付80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廖某某应在2014年9月22日前将其个人名下的林权过户至腾龙公司名下;腾龙公司的资产及负债、损益等会计报表由廖某某提供;2014年9月19日之前以腾龙公司名义和廖某某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均由廖某某承担;吴某某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定金50万元,2014年9月22日支付350万元,廖某某办理完过户手续后支付150万元,余款250万元在2014年10月20日前支付;廖某某不按约定办理林权过户和公司变更登记手续的,需双倍返还定金,不按期偿还银行借款解除抵押的,应返还吴某某支付的股权转让金,并承担相应利息,不能处理重组之前的债务影响公司经营的,应承担相应损失,并承担违约金50万元。
协议还就争议的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
约定中,廖某某应当按期偿还的银行借款为两笔,一笔150万元到期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一笔200万元到期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
协议签订后,廖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办理林权过户登记,于2014年9月25办理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
吴某某于2014年9月20日支付股权转让金50万元,于2014年9月23日支付股权转让金350万元。
廖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向吴某某借款15.8万元,于2014年10月15日向吴某某借款1.16万元。
因廖某某未偿还个人债务,根据钟祥市政府协调会的意见,吴某某向政府指定的账户交纳部分款项。
因廖某某未偿还转让股权之前的公司债务,多名债权人多次围堵腾龙公司,后共有103名债权人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廖某某和腾龙公司应负连带责任偿还或腾龙公司偿还的债务本金共计为7002555元,并承担相应债务利息。
目前,上述债务尚未履行。
2016年4月11日,廖某某向吴某某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吴某某在十五日内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400万元。
2016年5月12日,廖某某向吴某某发出解除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廖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
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关于廖某某发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是否产生解除合同效力的问题。
廖某某主张,吴某某未依约付清股权转让款,其催告后仍未付款,因此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吴某某认为,廖某某迟延办理林权过户手续,不按约定处理债务,影响公司经营,其将股权转让款按钟祥市政府协调会的意见交到指定账户,不构成违约,廖某某解除合同没有依据。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廖某某已经收到吴某某支付的股权转让金400万元,廖某某向吴某某借款16.96万元,吴某某主张抵销外,剩余股权转让金未支付给廖某某。
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根据该项法律规定,如果吴某某属后履行一方,且廖某某存在未履行先履行义务的,则吴某某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金不构成违约,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则吴某某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金构成违约。
根据约定,廖某某应履行的主要义务为,于2014年9月22日前将其个人名下的林权过户至腾龙公司名下;2014年9月19日之前以腾龙公司名义和廖某某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均由廖某某承担,按期偿还银行借款解除抵押,处理重组之前债务,不影响公司经营。
吴某某应履行的主要义务为,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定金50万元,2014年9月22日支付350万元,廖某某办理完过户手续后支付150万元,余款250万元在2014年10月20日前支付。
从双方履行情况看,廖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办理林权过户登记,于2014年9月25日办理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
吴某某于2014年9月20日支付股权转让金50万元,于2014年9月23日支付股权转让金350万元。
廖某某办理林权过户时间和吴某某支付400万股权转让金的时间均比约定晚一天,对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吴某某称林权实际过户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该日期为林权土地所有人签字认可的时间,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过户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行政登记具有公示性、权利生效确定性等属性,因此,应以2014年9月23日确定廖某某履行林权过户义务的时间。
吴某某支付剩余400万的时间为廖某某办理完过户手续后支付15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前支付250万元,这里“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应指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该手续办理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故吴某某支付剩余400万股权转让金的时间应在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0日之间。
廖某某依约定应当按期偿还银行借款解除抵押,银行借款其中一笔150万元到期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也就是说,廖某某应当在2014年9月24日前偿还银行该笔借款。
从履行义务的时间上看,廖某某在先,廖某某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构成违约,根据查明的事实,廖某某未处理好应承担的大量债务,导致债权人围堵公司,影响经营,也属违约。
廖某某未履行在先义务,吴某某未向廖某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金属合理抗辩,不构成违约。
因此,廖某某以吴某某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金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对于吴某某将剩余股权转让金按钟祥市政府协调会的意见交到指定账户的陈述,因本案系吴某某提起确认廖某某解除合同效力的纠纷,吴某某将剩余股权转让金按钟祥市政府协调会的意见交到指定账户,并不表明直接向廖某某履行了义务,且吴某某向指定账户交纳款项是否可以抵消股权转让款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吴某某陈述的交款数额以及交款的证据不作实质审查。
二、关于吴某某作为腾龙公司的股东,是否可以就腾龙公司的损失和公司应承担的廖某某个人债务向廖某某主张权利的问题。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2014年9月19日之前以腾龙公司名义和廖某某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均由廖某某承担。
此后,共有103名债权人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廖某某和腾龙公司应负连带责任偿还或腾龙公司偿还的债务本金共计为7002555元,并承担相应债务利息,腾龙公司、廖某某尚未履行判决,吴某某也未垫付资金。
吴某某与廖某某约定由廖某某承担2014年9月19日之前的腾龙公司债务,为第三方约定债务人的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否则,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只能约束协议双方。
廖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债务,吴某某是否能将廖某某应承担的公司债务作为损失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吴某某尚不能主张该项权利,理由是:首先,吴某某虽然持有腾龙公司80%的股权份额,但腾龙公司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腾龙公司的权利义务不等同于吴某某个人的权利义务,二者为不同民事主体。
吴某某作为股东的个人利益虽与公司利益存在关系,股东从公司获取利益一般表现为参加分取红利,公司利益不直接等同于股东个人利益。
如果廖某某的行为造成腾龙公司损失,或者腾龙公司承担了廖某某个人债务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腾龙公司主张权利;其次,如果腾龙公司承担了应当由廖某某偿还的债务,造成吴某某作为股东利益损失的,其主张权利应当在腾龙公司已经承担廖某某个人债务的前提条件下,虽然法院判决腾龙公司承担债务,但腾龙公司尚未履行,因此,吴某某所主张的损失也没有形成。
综上,吴某某主张的廖某某未偿还债务导致债权人围堵公司,造成公司的损失,应当由腾龙公司主张权利;其主张将廖某某应承担的债务作为损失赔偿,尚不具备主张权利的条件。
故本院对吴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吴某某要求廖某某支付违约金50万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廖某某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因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履行。
吴某某主张违约金是根据协议约定廖某某不能处理重组之前的债务影响公司经营的,应承担相应损失,并承担违约金50万元。
从该约定的内容看,订立协议的主体是吴某某和廖某某,廖某某承担违约金的条件是不能处理重组之前的债务影响公司经营,结果是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金50万元。
廖某某的抗辩意见为,吴某某未支付股权转让金,属先行违约,其不应承担违约金。
本院在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中已经确认,廖某某未偿还银行债务属先履行义务,吴某某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金是合理抗辩,廖某某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廖某某的抗辩不能成立。
对于吴某某要求廖某某支付违约金50万元是否正当、合理的问题,违约金的功能除具有补偿性、惩罚性外,还具有维护交易自觉履行、预防违约的功能,从双方订立的该项约定的内容看,应主要是敦促廖某某自觉偿还约定的债务,具有担保性质,即如廖某某出现违反协议的行为,就应承担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根据商事交易意思自治、风险自担的原则,廖某某违约后,吴某某要求廖某某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因此,本院对吴某某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吴某某要求确认廖某某发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不产生解除合同效力和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的其他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某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吴某某发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二、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违约金50万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458元,减半收取38729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6529元,被告廖某某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廖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
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关于廖某某发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是否产生解除合同效力的问题。
廖某某主张,吴某某未依约付清股权转让款,其催告后仍未付款,因此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吴某某认为,廖某某迟延办理林权过户手续,不按约定处理债务,影响公司经营,其将股权转让款按钟祥市政府协调会的意见交到指定账户,不构成违约,廖某某解除合同没有依据。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廖某某已经收到吴某某支付的股权转让金400万元,廖某某向吴某某借款16.96万元,吴某某主张抵销外,剩余股权转让金未支付给廖某某。
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根据该项法律规定,如果吴某某属后履行一方,且廖某某存在未履行先履行义务的,则吴某某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金不构成违约,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则吴某某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金构成违约。
根据约定,廖某某应履行的主要义务为,于2014年9月22日前将其个人名下的林权过户至腾龙公司名下;2014年9月19日之前以腾龙公司名义和廖某某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均由廖某某承担,按期偿还银行借款解除抵押,处理重组之前债务,不影响公司经营。
吴某某应履行的主要义务为,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定金50万元,2014年9月22日支付350万元,廖某某办理完过户手续后支付150万元,余款250万元在2014年10月20日前支付。
从双方履行情况看,廖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办理林权过户登记,于2014年9月25日办理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
吴某某于2014年9月20日支付股权转让金50万元,于2014年9月23日支付股权转让金350万元。
廖某某办理林权过户时间和吴某某支付400万股权转让金的时间均比约定晚一天,对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吴某某称林权实际过户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该日期为林权土地所有人签字认可的时间,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过户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行政登记具有公示性、权利生效确定性等属性,因此,应以2014年9月23日确定廖某某履行林权过户义务的时间。
吴某某支付剩余400万的时间为廖某某办理完过户手续后支付15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前支付250万元,这里“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应指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该手续办理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故吴某某支付剩余400万股权转让金的时间应在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0日之间。
廖某某依约定应当按期偿还银行借款解除抵押,银行借款其中一笔150万元到期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也就是说,廖某某应当在2014年9月24日前偿还银行该笔借款。
从履行义务的时间上看,廖某某在先,廖某某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构成违约,根据查明的事实,廖某某未处理好应承担的大量债务,导致债权人围堵公司,影响经营,也属违约。
廖某某未履行在先义务,吴某某未向廖某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金属合理抗辩,不构成违约。
因此,廖某某以吴某某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金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对于吴某某将剩余股权转让金按钟祥市政府协调会的意见交到指定账户的陈述,因本案系吴某某提起确认廖某某解除合同效力的纠纷,吴某某将剩余股权转让金按钟祥市政府协调会的意见交到指定账户,并不表明直接向廖某某履行了义务,且吴某某向指定账户交纳款项是否可以抵消股权转让款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吴某某陈述的交款数额以及交款的证据不作实质审查。
二、关于吴某某作为腾龙公司的股东,是否可以就腾龙公司的损失和公司应承担的廖某某个人债务向廖某某主张权利的问题。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2014年9月19日之前以腾龙公司名义和廖某某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均由廖某某承担。
此后,共有103名债权人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廖某某和腾龙公司应负连带责任偿还或腾龙公司偿还的债务本金共计为7002555元,并承担相应债务利息,腾龙公司、廖某某尚未履行判决,吴某某也未垫付资金。
吴某某与廖某某约定由廖某某承担2014年9月19日之前的腾龙公司债务,为第三方约定债务人的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否则,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只能约束协议双方。
廖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债务,吴某某是否能将廖某某应承担的公司债务作为损失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吴某某尚不能主张该项权利,理由是:首先,吴某某虽然持有腾龙公司80%的股权份额,但腾龙公司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腾龙公司的权利义务不等同于吴某某个人的权利义务,二者为不同民事主体。
吴某某作为股东的个人利益虽与公司利益存在关系,股东从公司获取利益一般表现为参加分取红利,公司利益不直接等同于股东个人利益。
如果廖某某的行为造成腾龙公司损失,或者腾龙公司承担了廖某某个人债务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腾龙公司主张权利;其次,如果腾龙公司承担了应当由廖某某偿还的债务,造成吴某某作为股东利益损失的,其主张权利应当在腾龙公司已经承担廖某某个人债务的前提条件下,虽然法院判决腾龙公司承担债务,但腾龙公司尚未履行,因此,吴某某所主张的损失也没有形成。
综上,吴某某主张的廖某某未偿还债务导致债权人围堵公司,造成公司的损失,应当由腾龙公司主张权利;其主张将廖某某应承担的债务作为损失赔偿,尚不具备主张权利的条件。
故本院对吴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吴某某要求廖某某支付违约金50万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廖某某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因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履行。
吴某某主张违约金是根据协议约定廖某某不能处理重组之前的债务影响公司经营的,应承担相应损失,并承担违约金50万元。
从该约定的内容看,订立协议的主体是吴某某和廖某某,廖某某承担违约金的条件是不能处理重组之前的债务影响公司经营,结果是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金50万元。
廖某某的抗辩意见为,吴某某未支付股权转让金,属先行违约,其不应承担违约金。
本院在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中已经确认,廖某某未偿还银行债务属先履行义务,吴某某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金是合理抗辩,廖某某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廖某某的抗辩不能成立。
对于吴某某要求廖某某支付违约金50万元是否正当、合理的问题,违约金的功能除具有补偿性、惩罚性外,还具有维护交易自觉履行、预防违约的功能,从双方订立的该项约定的内容看,应主要是敦促廖某某自觉偿还约定的债务,具有担保性质,即如廖某某出现违反协议的行为,就应承担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根据商事交易意思自治、风险自担的原则,廖某某违约后,吴某某要求廖某某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因此,本院对吴某某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吴某某要求确认廖某某发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不产生解除合同效力和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的其他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某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吴某某发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二、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违约金50万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458元,减半收取38729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6529元,被告廖某某负担2200元。
审判长:鲁儒华
书记员:王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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