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和,男,满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侠,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钟建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东,北京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和与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黑0703民初26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7)黑07民辖终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侠、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5000.00元、运输费2000.00元,共计27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南浩公路第八工程段工程期间雇佣我(带挖掘机),约定每月劳务费20000.00元,运输挖掘机费用5000.00元由其承担。2014年7月15日,我按照约定将挖掘机送至施工现场,并带一个白班司机,按照相应要求完成施工任务。挖掘机运输至现场后,被告只付我3000.00元的运输费,余下2000.00元说工程结束后再付。后被告要求晚上加班干活,让我再找一个夜班司机,每月增加5000.00元的劳务费。2014年9月3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给我汇了第一个月的劳务费20000.00元,尚有一个月的劳务费25000.00和运输费2000.00元未给付。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是自然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5)南民初字第79号、(2015)伊中民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及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兑凭证原件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南浩公路第八工程段时,雇佣原告吴某和(自带挖掘机)进行挖掘施工劳务,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最初约定带一个白班司机劳务费为20000.00元/月,挖掘机来回运输费用5000.00元由被告承担。后因被告公司工地工期紧张,需要加班加点干活,就让原告又帮忙雇佣了一个晚班司机杨青双,并承诺夜班司机的工资由公司出,将每月劳务费增加至25000.00元。至2014年9月13日发生事故时止,原告共在被告公司施工劳务两个月。被告只于2014年7月14日付了运输费用3000.00元、2014年9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劳务费20000.00元外,余下的2000.00元运输费用及第二个月的劳务费25000.00元至今仍未给付。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15)南民初字第79号判决书对原告当庭证明的问题没有认可,并且该判决书被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改变了一审中认定的相关事实,所以不能证明(2015)伊中民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五页至第六页上诉人自认包括车的全部费用是20000.00元,工作期间不满一个月,所以该判决书与原告主张的问题相矛盾,所以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同时汇兑凭证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2015)伊中民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是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兑凭证原件一份,相互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7月14日,赵明将吴某和的挖掘机送至被告承建的伊春市南岔区南浩公路第八工程段工地时,被告先向吴某和支付了运输费3000.00元,吴某和于2014年7月15日将该费用通过银行汇给了承运人赵明。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于挖掘机的运输费用有约定,也不能证明费用是否需要被告来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证人赵明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7月中旬,被告在雇佣原告时,约定每月劳务费为20000.00元,运输挖掘机费用5000.00元(已给付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证言内容不客观,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赵明出庭能够阐述客观事实,其证言具有可信度,应予以采信。
证据五、证人李耀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雇佣原告时,约定每月劳务费为20000.00元,运输挖掘机费用5000.00元(已给付3000.00元),后因加班第二个月劳务费增加至2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证言内容不客观,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李耀出庭能够阐述客观事实,其证言具有可信度,应予以采信。
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5)伊中民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二审开庭时确认所有费用共计2000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该判决书第5页第三段吴某和向法院举示了汇兑凭证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20000.00元,伊春市中院在该页第6段对于20000.00元劳务费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是劳务关系。在判决该页第7段查明部分确认原、被告之间约定劳务费为每月20000.00元(包括车的费用),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伊中民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5页最后一行与第6页第一行已明确表述上诉人(本案被告)与被上诉人(本案原告)约定劳务费是每月20000.00元(包括挖掘机的费用),被告所要证明问题与该生效判决相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南浩公路第八工程段工程期间雇佣原告吴某和(自带挖掘机)从事驾驶挖掘机工作,约定第一个月劳务费20000.00元,运输挖掘机费用5000.00元。由于工期紧张,需要加班加点施工,雇佣夜班司机,故第二个月劳务费增加至25000.00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运输挖掘机费用3000.00元。同年9月3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劳动报酬款20000.00元。尚欠运输挖掘机费用2000.00元和第二个月的劳动报酬款2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给付劳动报酬义务。而其不然,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款及运输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称其与原告之间不是劳务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举证不足,不予认定,其不同意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及运输费用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吴某和要求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劳动报酬款及运输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某和劳动报酬款25000.00元及运输挖掘机费用2000.00元,合计27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祖惠
代理审判员 王敏瑞
人民陪审员 杨秀荣
书记员: 王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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