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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淑贤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景新大街26号。
负责人王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森,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所投保的“国寿团体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部分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投保过程中对该格式化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不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对应的比例进行理赔。同时,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全部由第三方赔付,故其关于医疗保险金不应予以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伤残保险金10,000.00元、医疗保险金2,0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0元。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的效力问题争议较大,无法通过协商或者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因此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故本案的诉讼费用非因原告的过错而产生,不应由原告负担,应按照法律规定由败诉方即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某某伤残保险金1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2,000.00元,共计1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霞 审 判 员  纪 芳 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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