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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淑娟与被告时旭海、郭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淑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政府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成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王振国,男,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旭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吴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2012年12月13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解除;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费用及违约费用;3.要求二被告给付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6月21日共计2月11天房租费13500元;4.要求二被告给付房屋租金的20%的违约金10000元;5.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其未腾出房子造成原告对他人违约,违约金12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2016年电费512.06元、水费6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同江市浸油厂家属楼北数第三门、面积为70平方米房屋一套出租给被告,租期3年,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因原告逾期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将原、被告2012年12月13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费用及违约费用;要求二被告给付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6月21日共计2月11天房租费13500元;要求二被告给付房屋租金的20%的违约金100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其未腾出房子造成原告对他人违约,违约金12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2016年电费512.06元、水费60元。被告时旭海辩称,逾期交付房屋是因在租赁期内原告的房屋多次维修,原告应依法为被告延长租期;在租赁期满时原告同意为被告延长租期,让被告清仓甩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租赁期满将房屋租赁给李野,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了违约金12000元系虚假的,现在房屋已租赁给他人并没有租赁给李野,李野也未在同江。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没有欠原告水、电费,如果真欠水、电费电业局和自来水公司就会停电、停水,不可能这么长时间不通知我,对水、电费不认可。被告郭某某辩称,本案与被告郭某某无关,被告郭某某不是合同签订当事人,被告郭某某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双方已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李野与孙成亮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孙成亮收取承租人李野房租费收条一张、李野收到孙成亮交付房屋租赁违约金收条一张。证明因被告方未及时交付房屋,造成原告向外出租房屋违约,产生损失1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在诉讼之前没有向被告时旭海出示、提示过该房屋向外出租的事情,在此之前并未向被告时旭海提出腾退房屋的请求,造成原告对外出租违约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然当庭出示房屋租赁合同,但李野未出庭接受被告当庭质询,并且原告未能提供李野在未能租赁涉案房屋时是否在别处另行租赁房屋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2012年12月13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承租期已满,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20%的违约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只有40平方米,合同租赁面积不足70平方米,具有欺诈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房屋租赁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时旭海双方签字并实际履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质证称房屋面积不足70平方米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三、同江市电业局电力销售收据、用电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2016年3月至6月20日期间欠电费512.0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认为:对欠电费我不清楚,需要到电业局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系同江市电业局出具的相关收据及明细,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某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三份。证明被告时旭涨所租赁原告的房屋进行穿衣戴帽工程并对通江街进行改造,前后用半年时间,影响了营业。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有公章的两份证明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的问题,工程是属实的,但是证明不了工程的时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工程的真实性,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光碟一份。证明温师傅多次维修下水道。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通过录音能够听出被告是在引导证人,证人根本就不知道此事,该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生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出示的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光盘一份,证明原告不让被告往外兑店,答应给被告时间让被告甩货。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通过录音能够听出被告是在引导证人,如果该证人确实是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应接受法院的调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前本院办案人员就双方的纠纷到同江市公安局兴华边防派出所找所长及被录音的民警调查,吴淑娟是否同意给原告租房延期,派出所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该纠纷不属于派出所管辖,没有受理此案。故对被告出示的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与被告时旭海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同江市浸油厂家属楼北数第三门房屋一套出租给被告,租期年限为3年,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现合同约定出租时间已过,至2016年6月12日之前被告未将房屋腾退给原告。在被告租赁房屋期满后,原告吴淑娟的爱人孙成亮将该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李野,年租金60000元。因被告时旭海未及时交付承租的房屋,致使出租方孙成亮违约,损失12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时旭海于2016年6月12日在法院民一庭给原告吴淑娟打电话要求交付承租房屋钥匙,吴淑娟称其在哈市拒接钥匙。经本院到同江市兴华边防派出所对办案民警进行调查,双方发生纠纷时吴淑娟是否同意延期二个月,办案民警称派出所对双方关于是否延期的问题没有处理,吴淑娟是否同意延期不清楚,因该纠纷不属于派出所管辖所以告知双方到法院起诉。另查明李野因欠外债现已离开同江不知去向。本院受理的关于李野的案件均采取公告送达的形式。二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在同江市民政局离婚。被告时旭海经传票及短信传唤未到庭应诉,庭后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一份。
原告吴淑娟与被告时旭海、郭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芬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娟的委托代理人孙成亮、王振国,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旭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时旭海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房屋,被告时旭海主张交付房屋时间可以认定其在法院民一庭给原告吴淑娟打电话要求交付承租房屋钥匙的时间2016年6月12日为准计算,延期两个月,每月房租费4166.6元,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两个月零十一天的房租费13500元没有证据证实,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同意延期二个月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给付原告吴淑娟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6月12日逾期两个月房租费8333元。原告称被告时旭海到期不腾出房屋,致使原告吴淑娟的房屋租赁给李野形成合同违约,造成实际损失12000元。该损失是因被告时旭海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承租的房屋违约造成的,被告时旭海应给付原告吴淑娟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2000元。李野作为一个房屋承租者,应当对房屋现状进行察看,吴淑娟与时旭海于2016年3月7日产生矛盾,当日报警,矛盾尚未解决时李野便于次日2016年3月8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且后来李野未租到该房屋,也未在别处另行选址,而是因与他人债务纠纷至今不知去向,关于李野租赁房屋的行为是否真实,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客观、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房屋租金20%的违约金10000元,该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未做约定,与法无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费512.06元的请求因其提供的电业局缴费明细中明确记载截止到2016年6月6日欠电费512.06元,欠费时间在被告承租期内,被告理应交纳房屋租赁期间的电费,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与被告时旭海婚续期间未参与该房屋的经营和使用,房屋租赁期间二被告已离婚,被告郭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淑娟与被告时旭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时旭海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吴淑娟逾期两个月房租费8333元。三、被告时旭海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吴淑娟电费512.06元。四、驳回原告吴淑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时旭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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