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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淑华与被告吕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淑华。
委托代理人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莉莉,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淑华与被告吕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伟、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某某承租的承德市双滦区XXX镇XXX村XX花园第X幢X号房底商房主为宫某某,与原告吴淑华系母子关系,其委托原告代为管理该底商的一切事宜。2011年10月31日,原告吴淑华与被告吕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租用期限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前三年租金每年150000.00元,第四年160000.00元,第五年170000.00元,第六年租金180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年度支付,下期租金乙方(被告)应在下年度十月十五号为准,提前十五日交给甲方。另约定在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如有乙方特殊情况需解除协议的,必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协商后解除本协议。乙方承租后自己装修,如遇合同不能履行或到租期乙方不得拆除属装修范围的一切设施,否则赔付甲方(原告)五万元人民币。乙方在租用期内出现经营问题,有权转租给丙《第三方》,但必须甲乙丙三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房屋租金按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支付给甲方......。签订该协议后,原告吴淑华将该底商交给被告吕某某承租经营。双方对2014年10月14日之前租金交付均无异议。2014年10月6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称生意不好做,其自己能转租就转租,转不出去,让原告也帮忙联系出租,原告答应帮助联系出租。后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将房屋内设施搬出。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费客户明细账显示,2014年1月-2014年11月5日期间每月发生电费1000元左右,被告吕某某于2014年11月15日又交纳电费100元,到2014年12月5日发生电费371元,2015年1月6日为22.58元,2月5日为7.58元,3月5日为9.86元,4月至11月电费为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租赁协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在租赁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口头向原告作出了因生意不好做,想转租他人或原告帮忙另行出租的意思表示,并于2014年11月15日搬离租赁的房屋,导致该房屋租赁协议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本案中,原告并未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作为承租方的被告并不具有法定单方解除权,因被告自身经营状况要求解除合同,依据双方租赁协议中的约定:“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如有乙方特殊情况需解除协议的,必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协商后解除本协议”,被告亦未履行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作为守约方的原告,其合法权益应予维护,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租金,及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三个月租金损失,按2015年度每月租金人民币13333.33元计算,合计人民币53333.33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淑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租金及2015年度三个月租金合计人民币5333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凌杰

书记员:张春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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