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
法定代理人:吴金星
委托代理人: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咸宁平安财险公司)。
负责人:戢运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黎某某、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金星及委托代理人吴永胜、被告黎某某、咸宁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黎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4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黎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按合同约定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吴某某的诉求过高,具体意见在本案辩论中发表。
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吴某某的起诉,被告黎某某、咸宁平安财险公司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7月31日10时43分许,被告黎某某驾驶鄂L5R060小型普通客车在隽水镇君临时代小区内不慎将行人原告吴某某撞倒受伤,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后转往协和医院治疗,住院75天出院,花医药费23419.73元。9月14日,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黎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不负交通事故责任。2016年4月25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2016)临鉴字第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吴某某为伤残十级,伤后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后期给予作业疗法医疗费用1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
2015年4月25日,被告黎某某驾驶鄂L5R06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4日24时许,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
2013年6月起,原告吴某某随法定代理人吴金星在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解放东路君临时代小区9栋1单元906室居住生活。2014年1月起,原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金星在福建省龙威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5000元。原告吴某某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扶养人吴金星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条件的人员可按湖北省城镇居民处理,依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2款、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第30条、第35条的规定,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419.73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3759元(75天×50元/天)、营养费1125元(75天×15元/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25.70元,合计97668.58元。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419.73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10237.15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9元、营养费1125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25.70元,合计97668.58元。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要求被告黎某某赔偿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为100668.58元。被告黎某某驾驶鄂L5R06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偿81364.8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237.15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2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剩下赔偿款19303.73元,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黎某某驾驶鄂L5R060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19303.73元给原告吴某某。综上,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00668.58元给原告吴某某。被告黎某某已垫付24487元给原告吴某某;由原告吴某某返还24487元给被告黎某某。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本案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为赔偿提供依据,而必须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项目,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合同条款,其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以此约定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案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负担。故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的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以采纳。被告黎某某辩称,被告黎某某已垫付24487元给原告吴某某;由原告吴某某返还24487元给被告黎某某的抗辩理由,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资源,可以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00668.58元给原告吴某某。由原告吴某某返还24487元给被告黎某某。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褚毅君
书记员: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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