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海潮,男,汉族,1984年12月10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雄县腾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雄县昝岗镇昝王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90万元。原告吴海潮诉称,2017年6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吉林省巨耀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通信管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吉林省巨耀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兴城市及周边乡镇的通信管道工程六孔建设承包给原告施工,但是在双方签订该合同之前,吉林省巨耀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指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七孔梅花管及PVC波纹管,否则不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为了签订施工合同,不得已,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七孔梅花管及PVC波纹管,货款共计90万元,一次性付淸,前期先送15万元货物,剩余数微信通知再送,如余下数量不用,余款如数返还需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吴焕金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90万(委托人身份证号:,账号:62×××02)。但是在被告送了部分货物后,2017年11月份,吉林省巨耀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因为涉嫌诈骗被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刑侦大队立案侦査。该项目已经全部停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涉嫌欺诈,故诉至法院。本��经审查认为,2017年6月24日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的需方,及2017年6月26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的交款人均为吴焕金,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纠纷的主体只能是合同双方,吴海潮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到当事人,故吴海潮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吴海潮与被告雄县腾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驳回原告吴海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建生
书记员:王靖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