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东,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
原告吴某生诉被告牛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生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生诉称,我与被告牛某某曾为夫妻关系,于2008年12月4日离婚。根据协议约定,本市陵园路74号报社家属院3-3-16号房产归我所有;鑫域国际2号楼9层西户房产等财产归被告牛某某所有。离婚后,因被告牛某某生病,我念原夫妻之情并应被告牛某某请求对其生活照顾并为其寻医治好疾病。二人关系较离婚时虽有较大改善,但并未复婚,财产上也相对独立。2011年1月,我因其它原因以250000元出卖了离婚分割归我所有的陵园路74号报社家属院3-3-16号房产。因被告牛某某向我请求暂时借用该款,称用于其生意上临时周转,在交易时我没有工商银行卡,出于信任,就同意买房人褚钊、张玉梅夫妇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将其中200000元房款转到被告牛某某工商银行卡上。之后,被告牛某某又将另外房款中的30000元借走。由于我在山西开矿急需用款,遂向被告牛某某索要,被告牛某某以种种理由拖延。请求判令被告牛某某归还借款2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牛某某承担。
原告吴某生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4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1份;2、原告吴某生与张玉梅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4、被告牛某某于2011年4月28日所写收款条1份;5、原告吴某生代理人李玉东于2012年1月10日走访褚钊、张玉梅调查笔录1份。6、褚钊、张玉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牛某某未答辩也未举出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2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陵园路74号报社家属院3-3-16号住房一套归原告吴某生所有;位于鑫域国际2号楼9层西户期房一套归被告牛某某所有。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告吴某生于2011年1月31日与张玉梅签订了1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陵园路74号报社家属院3-3-16号房屋,以250000元价格卖给张玉梅。协议约定,先付200000元,剩余部分房产证办清交付。原告吴某生与张玉梅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后,张玉梅丈夫褚钊于2011年1月31日将先行支付的购房款200000元汇入被告牛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上。之后,被告牛某某于2011年4月28日再次向原告吴某生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吴某生写出收款条,内容为:今收到,陵园路74号报社房2011年1月31日卖房款200000元、2011年4月28日30000元,共计230000元。后经原告吴某生催讨无果。故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从原告吴某生所证据分析,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约定,位于陵园路74号报社家属院3-3-16号房屋归原告吴某生所有。原告吴某生将该房卖于褚钊、张玉梅夫妇,褚钊将其中的购房款200000元通过工商银行卡汇入被告牛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上,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牛某某也给原告吴某生写出230000元的收款条,能够确认被告牛某某向原告吴某生借款230000元的事实。原告吴某生要求被告牛某某归还该借款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吴某生借款2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新军
审判员 王辉
人民陪审员 苑宝生
书记员: 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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