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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曹某荣诉被告蔡亚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吴某
曹某荣
杨瑞怀
蔡亚东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刘振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现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
原告曹某荣,女,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瑞怀,男法律工作者,住绥中县商业路。
被告蔡亚东,男,户籍所在地绥中县西甸子镇大石桥村,现住辽宁东戴河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河北大街269号。
负责人李洪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强,系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曹某荣诉被告蔡亚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跃峰、人民陪审员董文龙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曹某荣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瑞怀、被告蔡亚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吴某、曹某荣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
原告吴某、曹某荣提供的绥中县万家镇卫生院、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原告吴某、曹某荣的医疗费为28980.97元。原告吴某、曹某荣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吴某、曹某荣提供的住院病历,原告吴某、曹某荣住院16天,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吴某、曹某荣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吴某、曹某荣住院期间护理级别分别为一级护理和二级护理,请求护理费应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下,只能说明护理人员具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资格,并不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实际从事该项职业,故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的护理费应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4995元计算,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吴某的护理费2013.41元。原告曹某荣请求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021元计算和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3223元计算,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故原告曹某荣请求护理费1379.8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曹某荣的伤情经葫芦岛瑞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某的伤情已经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曹某荣的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吴某自2012年11月30日起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xx镇xx街xx号xx号,故原告吴某请求伤残赔偿金按北京市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321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吴某请求伤残赔偿金161284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曹某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吴某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故原告曹某荣请求伤残赔偿金按北京市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321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某荣的伤残赔偿金应按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为宜,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曹某荣的伤残赔偿金为51156元。原告吴某的母亲李百贤、原告曹某荣的母亲鲁秀珍已满六十周岁,原告吴某、曹某荣的女儿吴俊南未满十八周岁,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计算年限有误,应予以纠正,故本院依法支持被扶养人李百贤的生活费为23231.6元,被扶养人鲁秀珍的生活费为2199.27元,被扶养人吴俊南的生活费为9956.4元。原告吴某、曹某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伤残,存在误工损失系客观事实,请求误工费应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曹某荣请求误工时间110天,结合二原告的定残日2014年4月18日,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应予以支持。原告吴某系北京永通荣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者,请求误工费按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59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吴某华请求误工费10834.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某荣请求误工费按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5950元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曹某荣的误工费应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为宜,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曹某荣误工费为7708.4元。原告吴某、曹某荣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给其在肉体上和心理上造成了无形的精神损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吴某歧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曹某荣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吴某、曹某荣因伤残鉴定,伤残鉴定费系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供了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高伤残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认定此次事故由认定蔡亚东、吴某各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被告蔡亚东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吴某、曹某荣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作为冀CU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20000元。其次,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11344.17元-120000元=191344.17元的50%,计95672.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曹某荣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蔡亚东赔偿原告吴某、曹某荣经济损失95672.0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元,邮寄送达费180元,合计1766元,由被告蔡亚东承担883元,原告吴某、曹某荣承担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吴某、曹某荣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
原告吴某、曹某荣提供的绥中县万家镇卫生院、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原告吴某、曹某荣的医疗费为28980.97元。原告吴某、曹某荣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吴某、曹某荣提供的住院病历,原告吴某、曹某荣住院16天,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吴某、曹某荣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吴某、曹某荣住院期间护理级别分别为一级护理和二级护理,请求护理费应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下,只能说明护理人员具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资格,并不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实际从事该项职业,故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的护理费应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4995元计算,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吴某的护理费2013.41元。原告曹某荣请求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021元计算和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3223元计算,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故原告曹某荣请求护理费1379.8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曹某荣的伤情经葫芦岛瑞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某的伤情已经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曹某荣的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吴某自2012年11月30日起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xx镇xx街xx号xx号,故原告吴某请求伤残赔偿金按北京市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321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吴某请求伤残赔偿金161284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曹某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吴某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故原告曹某荣请求伤残赔偿金按北京市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321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某荣的伤残赔偿金应按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为宜,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曹某荣的伤残赔偿金为51156元。原告吴某的母亲李百贤、原告曹某荣的母亲鲁秀珍已满六十周岁,原告吴某、曹某荣的女儿吴俊南未满十八周岁,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计算年限有误,应予以纠正,故本院依法支持被扶养人李百贤的生活费为23231.6元,被扶养人鲁秀珍的生活费为2199.27元,被扶养人吴俊南的生活费为9956.4元。原告吴某、曹某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伤残,存在误工损失系客观事实,请求误工费应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曹某荣请求误工时间110天,结合二原告的定残日2014年4月18日,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应予以支持。原告吴某系北京永通荣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者,请求误工费按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59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吴某华请求误工费10834.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某荣请求误工费按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5950元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曹某荣的误工费应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为宜,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曹某荣误工费为7708.4元。原告吴某、曹某荣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给其在肉体上和心理上造成了无形的精神损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吴某歧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曹某荣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吴某、曹某荣因伤残鉴定,伤残鉴定费系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供了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高伤残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认定此次事故由认定蔡亚东、吴某各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被告蔡亚东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吴某、曹某荣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作为冀CU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20000元。其次,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11344.17元-120000元=191344.17元的50%,计95672.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曹某荣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蔡亚东赔偿原告吴某、曹某荣经济损失95672.0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元,邮寄送达费180元,合计1766元,由被告蔡亚东承担883元,原告吴某、曹某荣承担883元。

审判长:张俊德
审判员:张跃峰
审判员:董文龙

书记员:孙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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