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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袁某、骆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袁某
骆某某
王凡(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
被告骆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凡,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袁某、骆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从厚水,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袁某、骆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吴某某签订的协议无效,故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2月11日,本案恢复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五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据四被告所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7月16日,被告袁某与原告吴某某、案外人徐某某三人就承建某某学院学生浴室及锅炉房工程达成合伙协议。协议的内容为:该工程袁某占50%股份,吴某某、徐某某各占25%股份。袁某负责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并负责管理工地及现金,吴某某、徐某某负责协助袁某管理工地及工程账目资料。袁某考虑吴某某、徐某某资金周转困难,工程完工交房后,如果发包方没能依合同兑现,则袁某承担发包方责任,依合同支付吴某某、徐某某二人的应得工程款项。协议三方签字生效。2007年底,某某学院项目工程完工。2011年11月15日,被告袁某与徐某某自愿协商一致,由被告袁某将徐某某的投资款,按月息1.5%了结,袁某向徐某某出具了欠据。
2013年1月18日,被告袁某与原告吴某某因上述合伙结算事项发生纠纷,吴某某请人殴打袁某并非法扣押其车辆;2013年1月28日,被告袁某和邀约的另三人,将吴某某从通山县挟持到咸安区浮山,殴打吴某某,要求吴某某归还所扣押的车辆。吴某某报案,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在查实袁某违法事实清楚的前提下,于2013年1月28日对袁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3年2月1日,被告骆某某要约原告吴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的双方为:甲方:吴某某、徐菊仙(系吴某某之妻);乙方:骆某某、袁某(骆某某代)。协议内容为:2006年袁某与吴某某共同出资,以袁某名义承建的某某学院一栋工程,现工程已全部完工。双方确认:一、本协议签订前,袁某、骆某某已全部返还了吴某某出资款240000元;二、袁某、骆某某同意另行支付吴某某合伙分成款280000元;三、该分成款袁某、骆某某须在2013年春节前付20000元,余款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四、关于某某学院的工程款由袁某、骆某某自行结算,盈亏均由袁某、骆某某自行承担;五、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合伙关系解除并结算完毕等。协议时间:2013年2月1日。吴某某、徐菊仙、骆某某、袁某(代)签名捺指印。亦于当日,骆某某、袁某(代)向原告吴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吴某某某某学院2006年合伙投资的工程款280000元。2013年2月2日被告袁某解除拘留决定。2013年2月8日,被告袁某按协议约定期限偿还了原告吴某某欠款2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下余欠款260000元,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60000元。诉讼期间,被告袁某、骆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吴某某签订的协议无效,本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袁某、骆某某的诉讼请求。袁某、骆某某不服,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1月9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骆某某代袁某于2013于2月1日与原告吴某某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袁某在解除拘留决定后,亦按协议约定期限偿还了原告吴某某欠款20000元。综上,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和被告出具的欠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袁某偿还原告欠款应视为对该协议的事后追认行为。被告袁某已偿还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260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骆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和出具欠条系受威胁所致的该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袁某、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欠款2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袁某、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五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据四被告所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7月16日,被告袁某与原告吴某某、案外人徐某某三人就承建某某学院学生浴室及锅炉房工程达成合伙协议。协议的内容为:该工程袁某占50%股份,吴某某、徐某某各占25%股份。袁某负责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并负责管理工地及现金,吴某某、徐某某负责协助袁某管理工地及工程账目资料。袁某考虑吴某某、徐某某资金周转困难,工程完工交房后,如果发包方没能依合同兑现,则袁某承担发包方责任,依合同支付吴某某、徐某某二人的应得工程款项。协议三方签字生效。2007年底,某某学院项目工程完工。2011年11月15日,被告袁某与徐某某自愿协商一致,由被告袁某将徐某某的投资款,按月息1.5%了结,袁某向徐某某出具了欠据。
2013年1月18日,被告袁某与原告吴某某因上述合伙结算事项发生纠纷,吴某某请人殴打袁某并非法扣押其车辆;2013年1月28日,被告袁某和邀约的另三人,将吴某某从通山县挟持到咸安区浮山,殴打吴某某,要求吴某某归还所扣押的车辆。吴某某报案,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在查实袁某违法事实清楚的前提下,于2013年1月28日对袁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3年2月1日,被告骆某某要约原告吴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的双方为:甲方:吴某某、徐菊仙(系吴某某之妻);乙方:骆某某、袁某(骆某某代)。协议内容为:2006年袁某与吴某某共同出资,以袁某名义承建的某某学院一栋工程,现工程已全部完工。双方确认:一、本协议签订前,袁某、骆某某已全部返还了吴某某出资款240000元;二、袁某、骆某某同意另行支付吴某某合伙分成款280000元;三、该分成款袁某、骆某某须在2013年春节前付20000元,余款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四、关于某某学院的工程款由袁某、骆某某自行结算,盈亏均由袁某、骆某某自行承担;五、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合伙关系解除并结算完毕等。协议时间:2013年2月1日。吴某某、徐菊仙、骆某某、袁某(代)签名捺指印。亦于当日,骆某某、袁某(代)向原告吴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吴某某某某学院2006年合伙投资的工程款280000元。2013年2月2日被告袁某解除拘留决定。2013年2月8日,被告袁某按协议约定期限偿还了原告吴某某欠款2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下余欠款260000元,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60000元。诉讼期间,被告袁某、骆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吴某某签订的协议无效,本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袁某、骆某某的诉讼请求。袁某、骆某某不服,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1月9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骆某某代袁某于2013于2月1日与原告吴某某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袁某在解除拘留决定后,亦按协议约定期限偿还了原告吴某某欠款20000元。综上,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和被告出具的欠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袁某偿还原告欠款应视为对该协议的事后追认行为。被告袁某已偿还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260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骆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和出具欠条系受威胁所致的该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袁某、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欠款2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袁某、骆某某负担。

审判长:何卫
审判员:喻志勇
审判员:黄有美

书记员:王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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