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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湖北爱某某残疾人辅助器具制造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法定代理人:向志力,系原告吴某某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丰,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云、王春,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爱某某残疾人辅助器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兰。被告:黄强。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74921.4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0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陈某某驾驶无号牌老年代步汽车沿25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荆门市驾考中心东侧约500米路段处时,车辆驶入路左,与其相撞,后又与北侧路外水泥预制板碰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呈植物生存状态,残疾程度为一级;后期治疗费1500元/月,暂定两年或据实赔付;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终身营养。经公安部门调查核实,肇事车辆是2016年4月陈某某出资3.7万元在黄强处购买。该车辆的合格证二维码无法扫描,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中无该产品目录,无法进行注册登记,车辆合格证、专利证书、商标均系伪造,且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另经鉴定该肇事车辆实际为机动车。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表示同情,对于赔偿损失数额待后期发表意见,自身年纪较大并且自身健康不好,妻子是精神三级残疾,赔偿能力有限,请法庭考虑,对于原告诉另外两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异议,另两个被告的确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爱某某公司、黄强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A2、企业基本信息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荆门市证华助残代步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湖北爱某某残疾人辅助器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事实;A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事实;A4、荆门市掇刀公安分局《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黄强经营荆门市证华助残代步车有限责任公司期间伪造车辆合格证、专利证书、商标并出售的违法事实;A5、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黄强出售给被告陈某某的老年代步车系机动车辆;A6、荆门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同济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住院天数为184天;A7、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共七张,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25649.43元;A8、户口簿及出生医学证明及居委会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A9、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目前呈植物生存状态,残疾程度为一级,后期治疗费1500元/月,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营养期为受伤之日终身营养;A10、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A11、湖北增值税发票一张、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轮椅费1050元及搅拌机139元;A12、湖北增值税发票及收据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陪护费55279元;A13、交通住宿费票据27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付费10000元部分票据3109元。被告陈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A1、A2、A3、A4、A5、A7、A8、A9、A10、A11无异议;对A6住院天数请法院核实,对住院病历无异议。A12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是该公司来陪护的,请法院核查病历上是否有需要专人护理的情况。对于其他手写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护理人员的情况不清楚,证据形式不合法,如果提供服务应当出庭作证,支付的金额真实性有异议,这两个人是否真实护理及护理期限均有异议。对A13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交通费及住宿费应当以实际提出的票据为准。被告黄强提出对A1不清楚;自己是A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已经注销,财产已拍卖,自己与陈春兰已经离婚。A3及其他的证据都不清楚。被告陈某某提交下列证据:B1、东宝区子陵铺镇子陵村及民政局出具的证明;B2、残疾证及精神诊断证明。证明被告陈某某家庭困难,身患疾病,其妻子也是精神残疾。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其未尽赔偿义务,且有刻意回避、转移财产的行为,认为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强认为该三份证据与自己无关。被告黄强提交下列证据:C1、山东德州鲁星车业有限公司老年代步车整车出厂合格证;C2、注册商标证;C3、销售电话截屏,证明该车销往贵州,也出过事故。原告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同原告一致。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A12中原告提交护工出具的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未提交护理协议、护工证等可以证明护工资格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可武汉市济生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被告陈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A13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将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和地点酌定。B1、B2、C1、C2、C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0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陈某某驾驶无号牌老年代步汽车沿25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荆门市驾考中心东侧约500米路段处时,车辆驶入路左,与路边行人吴某某相撞,后又与北侧路外水泥预制板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吴某某被送往荆门市一医住院治疗后转院至武汉同济医院治疗,共住院184天,医疗费共计支出525649.43元。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伤残程度为一级,后期治疗费为1500元/月(暂定两年或据实赔付),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自受伤之日起终身误工、终身营养。2017年12月25日,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所驾驶老年代步车为机动车。另查明,肇事车辆由黄强出售给陈某某,该车辆没有经过国家相关机构检验,整车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均是黄强伪造,且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黄强在出售该车辆时,未向陈某某表明该车辆的行驶区域。经核查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25649.43元;2、后期治疗费:36000元(1500元/月×24月);3、护理费:187069元(35214元/年×5年+1099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50元×184天);4、误工费:18805.90元(34150元/年÷365天×201天);5、残疾赔偿金:276240元(13812元/年×20年);6、被抚养人生活费:209394元(11633元/年×20年÷2=116330元(父亲);11633元/年×16年÷2=93064元(儿子));7、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8、鉴定费:1000元;9、轮椅费、搅拌机费共计1189元;10、交通费、住宿费酌定:3000元;11、营养费:54750元(30元/天×365天×5年),各项共计1324297.33元。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湖北爱某某残疾人辅助器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丰,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被告黄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324297.33元。关于爱某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中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且这种危险危及到人身和他人财产的安全。黄强在出售该肇事车辆是,在车辆并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情况下伪造了整车合格出厂证、使用说明书,且未正确告知陈某某该车辆的行驶区域,使得陈某某误以为无需驾驶证即可直接上路行驶。黄强作为销售者对于该车辆存在的问题没有进行任何必要的说明,在产品的警示说明方面存在缺陷,严重误导了消费者,且这种警示说明的缺陷使得肇事车辆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损害扩大的风险,故爱某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陈某某在行驶中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盲目行驶,对前方道路及行人情况注意不足,对事故的发生其自身过错是主要原因。综上,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陈某某驾驶不当及车辆调度警示说明缺陷所致,驾驶员和车辆销售方的行为间接、偶然的结合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销售方的侵权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后果,各侵权人之间属于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综合评定陈某某驾驶车辆的过错及肇事车辆产品缺陷与事故发生的关联程度,本院认为由爱某某公司对陈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20%的责任,该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履行,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在陈某某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吴某某的伤情、住院情况、鉴定意见等情况,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以201天计算为宜;因原告吴某某生活在农村,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照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150元/年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原告吴某某的父亲及儿子为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为农村,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633元/年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为营养终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的年龄和身体健康状况,本院暂定营养期为5年,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确定为54750元(30元/天×365天×5年)。5年后的营养费原告届时可再行主张。关于护理费。护理费分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系其住院治疗期间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鉴定意见中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暂定护理期为5年,护理费为176070元(35214元/年×5年),对于5年后的护理费原告届时可再行主张。因此,原告护理费共计1870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1059437.86元;二、被告湖北爱某某残疾人辅助器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264859.47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75元,减半收取818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欧本雄

书记员:刘宵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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