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被告简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鲁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简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简某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简某以集资建房的名义先后于2012年9月23日、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345000元,口头约定在银行贷款后尽快归还,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三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45000元的事实;
证据2、电话录音资料。拟佐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简某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这么多钱,其于2012年8月17日向其借款15000元,8月20日向其借款20000元,8月23日向其借款30000元,共计65000元,原告2012年9月23日要求被告连本带息出具99000元的借条;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2年9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连本带息出具30000元的借条;2012年11月27日,原告胁迫被告出具利息216000元的借条。2012年11月27日写完借条后,被告之妻就报了警。之后,被告曾让朋友证人一、刘某甲为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原告的行为属敲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咸丰县公安局咸丰公(高)不立字(2012)第2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拟证实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就本案借贷事项向咸丰县公安局高乐山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证据2、照片2张。拟证实被告被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
证据3、短信照片1张。拟证实原告威胁被告还钱的事实;
证据4、咸丰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拟证实原告逼迫被告还钱,于2013年2月6日殴打被告致轻微伤的事实;
证据5、证人一、证人二的证言。拟证实因借贷一事找证人进行调解的事。
经庭审质证,被告简某对原告吴某提交的借条、通话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金额为99000元的借条是被告分三次向其借款按月息6角形成的本金及利息,分别为2012年8月17日15000元,8月20日20000元、8月23日30000元;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是8月26日15000元的借条到期一个月后按6角利息计算的;金额为216000元的借条日期并非2012年10月27日,应为2012年11月27日,该借条系原告逼迫被告出具。认为通话录音资料是在自己经常被被告骚扰、胁迫的情况下说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短信照片、咸丰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一、证人二的证言无异议;对受伤的照片有异议,认为不真实。
经审查,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关于借条及录音资料,对其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借条系被告本人书写,通话录音系被告亲口陈述,该证据能相互印证,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照片2张,系被告拔罐的情况,不能证实系因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简某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9月23日、2012年9月26日、2012年11月27日分别向原告吴某借款99000元、30000元、2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偿还了借款10000元后再未予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简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吴某借款345000元,出具了自己亲自书写的借据三份。被告陈述借条系受原告胁迫出具,2012年9月23日金额为99000元的借条,其中借款本金为65000元,其余为按6角月利率所计算的利息;2012年9月26日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其中借款本金为15000元,其余为按6角月利率所计算的利息;2012年11月27日金额为216000元的借条全部为按6角月利率所计算的利息。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与借条上呈现的事实不符,且在原、被告通话录音资料中,原告陈述其在他人处以2分的利息借款三十万元,出借给被告;自己未对被告进行敲诈,未向被告发放高利贷,被告在录音资料中对原告的这一陈述予以承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简某反驳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与通话录音资料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已偿还借款2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吴某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简某偿还原告借款33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简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甜
书记员: 胡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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